{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3234号 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军民东路四巷****。
法定代表人:梁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洁派日用化工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鸿盛街****201div> 法定代表人:张楚潘,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冠姿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洁派日用化工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洁派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文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楚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广州政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政贤公司”)所有,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政贤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政贤公司准许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使用“”商标,原告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Pig-nose”文字的化妆品。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包括单独以原告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取相关赔偿款与和解款。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韩阁化妆品旗舰店”大量销售侵犯“”商标权的猪鼻贴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第12033778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广州政贤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2014年7月29日,政贤公司(甲方)与冠姿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第12033932号和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商标实施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
许可内容:乙方有权自己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猪鼻子”文字的化妆品;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维权特别约定:如果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甲方商标权的产品,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
对于可能出现的商标维权,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行政查处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
2016年1月4日,冠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伯雄到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申请对网络销售行为进行保全见证。
2016年7月7日,在该所杨振学、曾海燕律师见证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锋清利用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通过电脑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mall.com/”后按回车键,进入链接页面选择“店铺”输入“韩阁化妆品旗舰店”,然后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搜索信息栏点击“进入店铺”字样,进入“韩阁化妆品旗舰店”首页,登录天猫账号后在上述“韩阁化妆品旗舰店”首页面的搜索栏内选择“搜本店”,输入“猪鼻子”点击搜索,选中第一行第一个商品,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成功付款39.9元。
2016年7月11日,在该所杨振学、曾海燕律师现场见证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劲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11号07铺向快递员收取1个包裹,包裹表面注明“韵达快递”,单号为“3906390438119”。
收到的包裹由见证律师杨振学、曾海燕进行拍照,之后在不开封的情况下贴上盖有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名确认,然后交由杨永劲保管。
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据此出具(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ZBZ-TM17号《律师见证书》。
被告当庭确认“韩阁化妆品旗舰店”是其经营管理的网店。
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查验后原告对(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ZBZ-TM17号《律师见证书》所购封存实物进行开拆。
打开封存实物外包装盒,内有一个纸盒包装的商品。
商品外包装正面上方突出使用“”标识,包装背面有产品名称“韩阁猪鼻贴”及“KANKOO韩阁”标识,生产公司为广州市威洁士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网店所销售。
另查,第6442905号“韓閣”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威洁士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威洁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美容用面膜、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2年1月10日,被告洁派公司(甲方)与威洁士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韩阁”品牌系列产品给予甲方在线上、线下销售,甲方以电话方式或直接到工厂按需求下单,数量以送货单为准。
乙方向甲方保证产品、信息、文书的真实性,包括商标以及知识产权的真实性,如有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
同日,威洁士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洁派公司在天猫开设“韩阁”品牌旗舰店,拥有该商标所有权利,授权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
另,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10月16日,威洁士公司曾向被告送过商品“韩阁猪鼻贴”,数量为20。
上述事实,有第1203377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律师见证书及封存实物、第6442905号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授权书、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2033778号《商标注册证》及政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冠姿公司作为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上述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在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及被告当庭确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销售。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猪鼻贴,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最上方显著部位突出使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标识在字母的拼写、排列、读音上均相同,仅在字体有微小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其销售的产品使用“”标识先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答辩意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且该标识具有一定影响,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授权书及送货单,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产方信息,足以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停止侵权但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洁派日用化工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450元,由被告深圳市洁派日用化工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