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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方少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304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方少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少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304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少红,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桐城市,台江区方少红毛刷店(经营者方少红)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排尾路316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方少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少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被告在《海峡都市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德高公司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媒体首肯和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优质品牌。

2001年2月21日,派丽集团旗下企业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经不间断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并于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6月,德高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遂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德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524749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1)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讼争商标;

(2)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等商品;

(3)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2月20日。

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第1524749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

5.变更地址受理通知书;

证据2-5证明:(1)2011年9月20日德高公司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2)经续展有效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讼争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殊荣,具有极高知名度。

7.2016年度企业报告信息,证明:(1)德高公司设立了7家子公司,2016年营业总收入达4.8146亿元,2016年纳税总额高达4217万元;

(2)经过近二十年的奋斗,德高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8.广告合同;

9.获奖证书;

证据8、9证明:(1)德高公司支付巨额广告费对德高公司产品及讼争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

(2)德高公司及讼争商标、“德高”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了政府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与认可;

(3)上述事实应作为确定兴盛通建材店赔偿德高公司损失的依据。

10.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德高公司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制止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商标的事实。

1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65787号公证书;

12.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证据11、12证明:(1)兴盛通建材店公然销售假冒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

(2)其行为侵害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3.公证费(系两个公证委托事项的费用)、律师费发票,证明德高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7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14.工商档案资料,证明:(1)被告在2017年11月16日补办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

(2)台江区方少红毛刷店的经营者与被告信息完全相同,说明涉案店铺即为方少红个人经营;

(3)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方少红个人承担。

1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1)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获取的“方少红”名片上印制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为43×××62;

(2)该银行卡户名为“方少红”,与本案被告姓名相同,从常理推断涉案店铺应为被告所经营。

1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现金交费收据,证明:(1)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获取的“方少红”名片上印制的手机号为136××××0699;

(2)该手机号登记的客户名称同样与本案被告姓名相同。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未提交证据1、2、5、7、8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4、6、9、11-16,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德高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

德高公司质证认为,实物封条完整,该桶产品是从被告处公证保全购买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在“德高”两个字的字体与原告商标有细微差异外,其他部分均与原告商标完全一样,我方主张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外,经原告鉴定,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并销售的。

故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产品是经公证购买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该桶产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受让取得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的转让,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9类,商品范围包括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等。

2013年12月,德高公司获得“精瑞科学技术奖”;

2014年3月,德高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和“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10月,德高公司获得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等部门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4年12月,德高公司的“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获得中国建筑防水协会颁发的“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

2015年1月,德高公司获得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等部门联合颁发的“产品质量优秀奖”;

2016年5月,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6年6月,德高公司获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2017年6月1日,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赖培坤来到福州市,进入一家写有“红红毛刷油漆化工”牌子的商店,公证员使用手机上的“指南针”软件对该地点进行定位并截取手机屏幕内容。

赖培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购买“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1桶,支付170元,并取得1张名片,离开店铺后,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购得的产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产品及名片交由赖培坤保管。

公证处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657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8年1月26日,德高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定报告》,认定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方少红于2017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台江区方少红毛刷店”,经营场所是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排尾路316号,经营范围是毛刷零售。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是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通过工商查询到方少红在本案公证保全行为之后注册成立了“台江区方少红毛刷店”,该店登记的联系电话与公证取得名片上的电话一致,且经营地址也与公证保全地址一致。

另外,原告通过向公证取得名片上的手机号码充值以及向该名片上的银行存款取得两份回执,手机充值回执显示手机客户名称为方某红,银行回单显示户名是方少红。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被告方少红销售。

涉案产品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在产品上使用了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及生产厂家标注信息与来源于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完全相同,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德高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方少红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商标侵权侵害的是一种财产利益,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利益或商誉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因此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方少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少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方少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方少红负担1000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方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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