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初312号 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兴隆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青礁村大路189号1号厂房1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利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灿坤公司)与被告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富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英、林巧云,被告厦门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灿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ZL2008201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0××××.8。
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厦门富坤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为厦门富坤公司客户所提供,仅用于询价。
因参与展会故加入图册,但被告从未实际生产销售该产品,也没有该产品的模具、成品、半成品。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庭根据在案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厦门灿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2、专利年费发票,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3、(2015)厦证内字第301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4、7公证书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2017)厦证内字第189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6、(2017)厦证内字第18926号之翻译件,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7、公证书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厦门富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讼争产品的行为;
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费应由七个案件平摊,且收费偏高,被告并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合理开支;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讼争产品的行为。
被告厦门富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案对上述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的名为“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专利号为ZL20082010××××.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3、4、5、6、7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4月17日,原告厦门灿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09年2月25日经该局授权公告,原告厦门灿坤公司取得专利号为20082010××××.8的“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有效期自200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
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包括烤盘和安装在烤盘底部的电热管;
其特征在于:其中,电热管弯折成至少有一处具有密集分布结构的形状,该烤盘盘面上对应于该电热管的密集分布结构的位置设为高温区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其特征在于:该烤盘底部设有对应于该电热管弯折形状的嵌槽,该电热管对应于该烤盘底部的该嵌槽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烤盘盘面的该高温区域设置在该烤盘盘面的一侧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热管的密集分布结构为该电热管弯折成波形形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热管弯折成框形,其密集分布结构为其中一个框边还一体弯折成向内的凸部。
6、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烤盘中对应于该高温区域的盘体厚度设为加厚结构。
7、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包括烤盘和安装在该烤盘的电热元件;
其特征在于:该烤盘盘面上设有—第一温度加热区以及—第二温度加热区,其中该电热元件对应于第二温度加热区的热量传递大于该第一温度加热区,以使该第二温度加热区的加热温度高于该第一温度加热区。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其特征在于:该电热元件为一电热管,该电热管对应于第二温度加热区的—第二分布结构是较密集于该电热管对应于该第一温度加热区的—第一分布结构。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热管的第二分布结构为该电热管弯折成波形形状。
10、根据权利要求7、8或9所述的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其特征在于:该烤盘对应于该第二温度加热区的盘体厚度大于该第一温度加热区。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厦门灿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旺超、黄经晶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的相关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内字第301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中,被告厦门富坤公司在该届广交会使用的产品型录中有FK-4002号产品。
原告厦门灿坤公司将被告厦门富坤公司产品型录中FK-4002号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其涉案专利比对后,主张该产品侵犯其ZL2008201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庭审时原告厦门灿坤公司主张其ZL20082010××××.8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10。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灿坤公司系“一种可局部高温加热的电煎烤器”(专利号:ZL20082010××××.8)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原告厦门灿坤公司主张其ZL20082010××××.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10,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故应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10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庭审查看,原告仅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在缺少比对实物的情况下,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体现的第一温度加热区和第二温度加热区,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烤盘中对应于该高温区域的盘体厚度设为加厚结构”以及权利要求10中“该烤盘对应于该第二温度加热区的盘体厚度大于该第一温度加热区”等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厦门灿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但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厦门灿坤公司虽提供了公证保全的厦门富坤公司广交会宣传册图片供法院技术比对,但该图片无法客观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因此厦门灿坤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技术特征无从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无从判断,故厦门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 鹏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http:?/??/?205.2.0.10?/?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4&Gid=12536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895663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8#m_font_18?)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http:?/??/?205.2.0.10?/?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4&Gid=12536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895663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9#m_font_19?)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http:?/??/?205.2.0.10?/?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4&Gid=12536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895663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20#m_font_20?)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