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初27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新城泽庆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画意江南小区44号102商铺。
经营者:丁泽庆,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丹徒区新城泽庆便利店(以下简称泽庆便利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与被告泽庆便利店的经营者丁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所生产的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酒类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白酒一瓶,上述酒使用了“洋河”字样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时辩称:1、销售收据未写明收款事由,不能证明涉案白酒系其销售;
2、其非生产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被告承认该收据是其店里开具,但认为该票据不是发票,且无具体商品名称,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涉案公证文书所记载的购买过程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而购物小票与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图片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及授权情况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集团)获准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洋河集团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原告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原告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二、证据保全情况应原告申请,2016年11月5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画意江南商铺门头牌为“好再来便利店”的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名称:丹徒区新城泽庆便利店,经营者:丁泽庆),魏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中国梦”一瓶,取得盖有被告名称的收据一张,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及小票等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所出具的(2016)宿证民内字第4144号公证书记载。
三、标识比对意见经审查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将其打开,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商品名称为中国梦,在外包装盒正反及两侧均标注了“江苏洋河”的字样,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洋河”文字相同。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洋河”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为侵权产品。
被告对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使用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系被告所售。
四、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33440万元,经营范围系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泽庆,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画意江南小区44号102商铺,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烟草制品的零售;
日用品百货、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家用电器的批发与零售等。
本案讼争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及其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权,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洋河”原系江苏省宿迁市一个镇级行政区划名称,但经过洋河酒厂及原告在酒类特别是白酒产品上的长期使用,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同一种类,在其外包装盒上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洋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应依法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涉案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份公证书载明的购物经过,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虽然对销售凭证系收据并非发票提出异议,但认可该收据确系其开具,因此其对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单纯否认或异议并不能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
综上,对于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洋河”商标的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以及被告侵权情节、期间、后果、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苏酒集团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其中合理开支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徒区新城泽庆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徒区新城泽庆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1000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丹徒区新城泽庆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