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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万勇与邴立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1045号
案件名称齐万勇与邴立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万勇;邴立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045号原告:齐万勇,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邴立华,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万勇与被告邴立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万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被告邴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齐同昌是专利号为“201721224208.7”名称为“新型果树开甲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

该专利授权后,原告与齐同昌签订协议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原告的专利产品广受市场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邴立华辩称,1、邴立华的产品技术方案与齐同昌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同,没有落入齐同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检索报告。

3、被告销售的环剥器购自临沂批发市场,销售数量仅有两箱约100个。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同昌是专利号为“201721224208.7”名称为“新型果树开甲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

2018年5月10日,齐同昌与其子齐万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齐万勇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使用费为5万元,许可期限2年。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具有创造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其内容为:1.新型果树开甲刀,包括定握板(2)和动握板(12),动握板通过设置在定握板上的连接板(3)与定握板铰接,定握板与动握板之间安装有扭簧(1),定握板的前端设有夹板(4),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U型刀片(6)两侧的第一纵板(64)和第二纵板(67)分别固定在两安装板上,两纵板的前端分别连接有斜刀片(63),两斜刀片的前端连接有横刀片(62);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果树开甲刀,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动握板(12)的上端有向外折曲的按板(7)。

2018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迅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对涉嫌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迅与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枣乡一路(“下洼镇人才服务大集”内)“新合作超市”南侧、“佳宝超市蛋糕”西侧的店铺,购买了环剥器六把,现场取得印有名称为“胜达农药批发销货清单”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面及周边环境、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将购买产品封存,并制作了(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0573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购买过程。

庭审中,经当庭检视,公证保全的实物封存状态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相同的环剥器6把,每把的塑料包装袋上均有邴立华本人的照片,正面上方有“本人不断发明创新园林机械工具科技产品及专业制做并销售”的字样。

环剥器上刻有“阿邴园艺科技产品”、“研发制作园林机械”“发明人15169920677中国冬枣之乡下洼镇”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则认为,被控产品有一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不符,即:被控产品是U形刀片与动握板具有连接关系,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U形刀片与定握板具有连接关系,故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符,没有完全落入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范围。

原告陈述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此处的“定握板”应为“动握板”,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系笔误。

邴立华认可被控产品系其销售,称其本人也发明过园艺工具,被控产品仅是其销售产品中的一小部分,是从临沂市场批发的,并非个人生产,但未提供产品来源的证据。

2015年7月14日的报纸《今日沾化》曾宣传过邴立华发明改进多种农具的事迹。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许可费转账凭证、专利年费交纳单据、(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0573号公证书、公证费及代理费发票、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而被控产品对应的安装板的安装位置是产品的动握板的前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首先,涉案专利附图1、3均清晰地显示,安装板9安装在动握板12的前端。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安装板的作用是用来安装固定U型刀片,在该处技术特征之前已限定“定握板的前端设有夹板(4)”,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使用时按压定握板和动握板,使树干卡在两刀片与夹板之间,然后手握本实用新型绕树干转动,实现对树皮的横向环剥。

该处记载明确说明,刀片与夹板是相对设置(即分别相对设置在动握板、定握板上),工作时树干放置在刀片与夹板之间,因为夹板在定握板前端、刀片安装到安装板,因此安装板只能设置在动握板上,不存在设置在定握板上的可能。

基于上述原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的技术特征,除了“定握板”系“动握板”之笔误外,不存在其他可能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的技术特征中的“定握板”系“动握板”的明显笔误,应当以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并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修正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告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邴立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否认被控产品系其制造,称是在临沂批发市场购买,但是被控产品及包装袋上标注的制作与销售者均为被告本人,被告对外也以研发、制作者的名义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被控产品的来源,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邴立华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但鉴于专利权人齐同昌与被许可人齐万勇之间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许可费的客观性难以评价。

本院主要参考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

(二)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三)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邴立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齐万勇的名称为“新型果树开甲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1224208.7)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邴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万勇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齐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齐万勇负担1300元,被告邴立华负担2000元;

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邴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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