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3266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以北与后海滨路以东交汇处航天科技广场B座6楼602C。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品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齐富二横路2号605房。
法定代表人:高华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品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雷周,被告广州品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聂云宸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早在2011年12月就制作出了第一杯芝士现泡茶-奶盐绿茶,并于2012年5月在江门市九中街开设了第一家奶茶店,取名为“皇茶”。
相较于市面上常见的茶粉奶精加自来水冲泡的奶茶,聂云宸制售的这种芝士现泡茶,除采用进口奶源外,还采用了漩涡蒸汽快速高温加热技术,使用原茶茶叶现泡茶,再使用漩茶机用3秒漩出超鲜的茶香,不仅好喝,而且健康。
自从这种芝士现泡茶投放市场以来,受到众多消费者热捧。
随后,聂云宸又陆续在江门、中山、东莞、惠州、佛山、广州、深圳开设了数十家皇茶门店,均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2016年1月,聂云宸还在深圳设立了原告作为总部,对各门店进行统一管理。
自此,“皇茶Royaltea”,作为一个奶茶店的服务品牌在深圳乃至整个珠三角地区,迅速上升到一个炙手可热的地位,拥有大量的消费群体。
由于申请注册的“皇茶”商标迟迟未能获得注册,市面上的假冒皇茶店又风起云涌之势,消费者想要通过“皇茶”这一标识来区分不同的服务已经非常困难。
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也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花费重金受让了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等服务项目)的“喜茶”商标(注册号13595312号),2016年12月6日,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的转让注册。
为配合“喜茶”这一中文商标的使用,原告又重金受让了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等服务项目)的“Heytea”英文商标(注册号第15666011号)。
该“Heytea”商标系由案外人杭州纳趣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016年底,杭州纳趣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办理了转让申请,同时在转让期间内授予原告独占使用权。
目前该商标已成功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获得涉案“喜茶”及“Heytea”商标专用权后,陆续在数十家门店全面启用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在各门店招牌、餐单、海报、微信、微博内对相关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持续的使用,在行业内负有盛名。
2016年8月,国际知名风投IDG资本联合天使投资人何伯权向原告投资人民币1亿元。
然而,随着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大幅提升,市场上开始出现不少蓄意误导消费者,妄图通过搭便车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茶饮店,这其中就包括被告授权加盟的“品圣喜茶”连锁店。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品易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对外发放的加盟宣传册、公司经营场所摆放、悬挂的广告牌及店铺样板间内均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此外,被告至少已授权开设有数十家“品圣喜茶”加盟店,相关加盟店的奶茶门店的店招、店铺装潢、宣传彩页及奶茶杯上亦醒目地印有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显然,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的服务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2017年5月17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
随后,该局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穗工商处字[2017]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及其加盟店使用的“HEETEA”及“品圣喜茶”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据此责令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被告处罚款30000元。
然而,在广州工商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使用相关标识。
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构成恶意侵权。
基于以上事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95312号“”及第15666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品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品易公司在《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其微信公众号(账号名称为“品易餐饮”)及其授权加盟的各家门店内刊登或张贴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品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关冉使用的品圣喜茶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在组成元素、读音、商标首部及含义等均不相同,根据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以上汉字构成,商标首字读音或字形明显不同,或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定为近似商标。
因此本案品圣喜茶及喜茶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喜茶商标由两个汉字组成,“茶”字在该商标所注册的服务项目的茶馆、咖啡店等,属于通用名称。
实际上原告主张的喜茶商标为单字的“喜”,茶字不应获得专用权。
因此对其保护不应过于宽泛。
3、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中使用英文HEETEA,与原告使用HEYTEA也不构成近似商标。
4、第2359800号品圣喜茶商标于2018年1月6日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并予以公告,足以证明品圣喜茶及喜茶在商标局审查过程中不认定为近似商标。
被告受第2359800号品圣喜茶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合法使用品圣喜茶商标。
5、关冉饮品店中使用的品圣喜茶商标严格按照商标权限使用,并未突出“喜茶”二字,也未对品圣喜茶进行变形使用,消费者在品圣喜茶按照申请图形使用时能够轻易区分和识别品圣喜茶及喜茶,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6、原告主张涉嫌的侵权使用已经在13267号案中审理,属于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第1359531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金成和220519197309303211,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等。
2016年1月29日,金成和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
2016年2月1日,金成和将第13595312号“”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2016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
第1566601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纳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等。
2016年12月16日,杭州纳趣科技有限公司将第15666011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
2017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
获得商标权后,原告陆续在广州、深圳、上海等数十家餐饮分店的经营中全面使用第13595312号“”、第15666011号“”商标,包括各门店招牌、餐单、海报、网络宣传等。
2017年5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的广州市荔湾区关冉饮品店进行检查。
2017年8月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穗工商处字[2017]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公司及加盟店上使用与“Heytea”和“喜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HEETEA”及“品圣喜茶”标识进行宣传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2017年5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09384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17日随同原告的代理人陈嘉慧来到广州市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一临街商铺,商铺上方有“HEETEA品圣喜茶“字样。
代理人陈嘉慧在该处购买了饮品两杯,共支付人民币51元,取得单据小票、宣传资料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随后,陈嘉慧将上述购买的饮品、单据小票、宣传资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饮品,取得的单据小票、宣传资料及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同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上述购买的饮品的杯子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饮品的杯子、取得的单据小票、宣传资料粘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公证书粘贴有二十四张照片。
照片可见,商铺使用“HEETEA品圣喜茶”的字样作为店铺招牌,宣传单上有出现“HEETEA”、“品圣喜茶”的字样,店铺墙面上有“喜茶”字样,发票、包装袋及杯子上则有“HEETEA”字样。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小票一张、宣传单一张、购物袋一个、两个塑料杯。
原告主张饮料杯上的HEETEA与原告主张的HEYTEA构成近似。
饮料杯宣传单上使用品圣喜茶文字标识与原告的喜茶商标构成近似。
宣传单上使用的喜茶标识与原告的喜茶商标构成相同,包装袋上的喜茶标识与原告的喜茶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包装袋、杯子上均无中文商标,仅有英文标识,包装袋、杯子不构成对其中文商标侵权。
小票、宣传单上有明确品圣喜茶字样,但均无突出使用喜茶二字,公证书中店铺为其负责招聘、装饰装修及人员培训,其与该店铺签订的是餐饮合作合同,双方是合作关系。
另查,广州麦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申请号第23598000号“品圣喜茶”商标,申请分类为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等。
现仍处于初审公告状态。
同时被告举证其与广州麦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广州麦网科技有限公司将申请号第23598000号许可被告普通使用,被告享有再许可的权利,且约定广州麦网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许可商标。
再查,关联案件(2017)粤0111民初13267号中,荔湾区关冉饮品店的经营者关冉到庭应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品易餐饮合作合同书》及“品圣喜茶”授权证书,签订后其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8万元,被告授权其开设“品圣喜茶”加盟店。
被告对《品易餐饮合作合同书》及授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以食品、日用品零售为主;
乳制品批发;
乳制品零售;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个人形象设计服务;
包装服务;
翻译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
市场管理;
公司礼仪服务;
室内装饰、设计;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在本案及关联案件【案号(2017)粤0111民初13265、13267、13268号】中所涉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550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用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经营场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第13595312号“”商标、第1566601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涉案商铺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涉案商铺中有使用“HEETEA品圣喜茶”的字样作为店铺招牌,宣传单上有出现“HEETEA”、“品圣喜茶”的字样,店铺墙面上也有“喜茶”文字字样,发票、包装袋及杯子上也均有“HEETEA”英文字母字样。
首先对于“HEETEA”字样,被告认为该字样与原告的第15666011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但本院认为,涉案商铺中的“HEETEA”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666011号“”商标的英文字母,首字母均为“H”,六个英文字字母中仅有“E”和“Y”不同,其余的顺序和字数均一致,英文发音也极其相似。
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上述“HEETEA”与原告的第15666011号“”商标的英文字母构成近似。
其次对于“品圣喜茶”字样,被告主张申请号第23598000号“品圣喜茶”商标已经进入商标公告阶段,足以证明“品圣喜茶”字样与原告的第13595312号“”商标不构成近似,消费者能轻易区分。
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品圣喜茶”商标尚未核准注册,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的“”商标目前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品圣喜茶”时易产生其与第13595312号“”商标具有一定关联性的误认,易造成混淆,故“品圣喜茶”与第13595312号“”商标亦构成近似,且涉案商铺墙面上也多次出现“喜茶”文字字样的情形,直接冒用了“”商标,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品牌的误认。
基于上述理由,涉案商铺已构成对原告第13595312号“”、第1566601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上述涉嫌侵权商铺荔湾区关冉饮品店的经营人关冉与被告签订了《品易餐饮合作合同书》,被告亦向其颁发“品圣喜茶”授权证书,授权许可关冉经营“品圣喜茶”餐饮店。
被告确认该涉案商铺的装饰装潢、门店招牌、材料设备供应以及人员培训均是按合同约定由其统一负责。
即与被告签约的合作加盟店,均要求使用“品圣喜茶”的招牌,以及在店面装潢中使用“HEETEA”等字样,因此,被告上述授权许可行为,足以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被告系从事餐饮店加盟合作的企业,除上述涉嫌侵权商铺荔湾区关冉饮品店外,被告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广告宣传的形式吸引了不少的合作经营者,均授权使用“品圣喜茶”的品牌进行经营,荔湾区关冉饮品店的经营人关冉在(2017)粤0111民初13267号案中亦陈述加盟的店主有一百多家,且原告亦提交了部分“品圣喜茶”店的网页截图,可以印证被告授权许可不少的经营者使用“品圣喜茶”的招牌以及“HEETEA”等文字,亦可以确认除(2017)粤0111民初13267号中涉案商铺外被告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品圣喜茶”的招牌以及“HEETEA”等文字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对于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其微信公众号(账号名称为“品易餐饮”)及其授权加盟的各家门店内刊登或张贴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对原告商标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影响较大,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侵权赔偿金额的问题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且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因此,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作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对于赔偿部分,因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故本院结合(2017)粤0111民初13267号案件中广州市荔湾区关冉饮品店店主关冉陈述的被告收取了其服务费8万元及存在其他加盟店的情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的主观故意、经营方式及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种、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品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95312号“”、第15666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品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品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其微信公众号(账号名称为“品易餐饮”)及其授权加盟的各家门店内发表或张贴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广州品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