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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曼莉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3民初192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曼莉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阳市曼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192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曼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望江北路579号二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陆敏珍,执行董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曼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楼敏娟与人民陪审员楼正康、陆智德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原因,审判员楼敏娟变更为韦海华,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被告曼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敏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创建商标品牌,并将之视为最有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努力经营,旗下商标的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赞誉。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上述商标权的产品,并且质量低劣、价格极低,给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声誉极大的损害。

宏联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保罗公司第10065566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保罗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软垫;

枕头(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的事实;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411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曼莉公司生产、销售侵害第10065566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3.商标详细信息,以证明被告注册了第18893483号曼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的事实。

曼莉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

曼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曼莉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认为可能是黑客侵入操作形成,经本院审核,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6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软垫;

枕头(截止),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独占使用包括第10065566号等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及版权,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就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代为起诉、提供证据、接受调解,上诉、反诉、申请再审、执行、转委托等等。

另查明,曼莉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成立,核准日期:2016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蚊帐、床幔、窗帘、服装、毛巾、毯子、被套、枕套、被子、靠背、枕芯、地毯、床单、涤纶布(不含印染)生产、销售;

自营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宏联公司作为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人保罗公司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宏联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生产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从公证书可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确认被告实施了网上销售涉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对经曼莉公司擅自在网站“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大嘴猴卡通四件套”(含有“枕套”),截至原告证据保全时成交量显示为86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诉侵权产品系枕套,与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系一个猴头图案“”,一双半圆形大耳朵以及红色扁平形大嘴巴,一对黑色椭圆形大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作为鼻孔,鼻子下方为扁平型嘴巴,大而突出,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整体形象可爱,面部颜色呈肤色。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猴头形象整体上构成近似。

曼莉公司无证据证明涉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及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曼莉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曼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东阳市曼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阳市曼莉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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