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9913号 原告:杜战远,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蓝精灵电子产品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北路中段187号附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PA429D。
法定代表人:杨天广,职务不详。
原告杜战远诉被告重庆市蓝精灵电子产品生产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战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蓝牙MP3播放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3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201530435881.5,201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查清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蓝精灵电子产品生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蓝牙MP3播放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3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35881.5,在专利简要说明中,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7)深证字第195931、19593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聪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郑聪在公证员、公证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郑聪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速递易快递柜,取得优速快递包裹一个,优速快递单号:518500440775,包裹取出后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公证天平办证室A410房,郑聪使用手机对上述优速快递单号的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1张,照片由公证员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上述物品经封存后交回给郑聪保管。
(2017)深证字第19593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28日10时23分至10时36分,在我处天平办证室A413房,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郑聪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对计算机进行清洁后,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 (2018)深证字第21462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22日,郑聪在我处天平办证室A413房,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对计算机进行清洁后,进入“ 将公证封存物品当庭拆封后,里面有5个相同的产品“T10CarWirelessMP3”,打开其中一个里面有一封中英文使用说明书,还有一个MP3及一条数据线,该被控侵权产品,色彩除了屏幕和按键近似于白色其余主要是黑色,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要求保护的颜色相同。
同时,该被控侵权产品,由插接件、连接杆、主机组成,其中连接杆连接在插接件和主机之间;
插接件主要由大致呈阶梯状的两段近似圆柱体组成,两段近似圆柱体之间圆滑过渡;
半径较小的圆柱体顶部缩小呈半球形且设有可与点烟器连接的金属触头,其圆周侧面上靠近半径较大的圆柱体侧向外突设有一金属件;
半径较大的圆柱体的圆周侧面上设有切面,且相邻的圆周侧面上设有一凸台,并通过该凸台与连接杆连接,半径较大的圆柱体的端部还设有可供插接的USB接口;
连接杆为呈细长的圆柱体,其两端外表面光滑,中间段为外表面呈弹簧状分布的可变形段;
主机大致呈叶片状,叶片的各邻边之间通过圆角圆滑过渡,主机的上半部分设有方形的显示屏,下半部分的表面向外突出设有呈桃心状的底台,底台四周设有按钮,底台上设有呈大致呈圆台状的旋钮。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系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生产、销售;
股东系杨天广、杨朝春。
庭审中,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包括产品购买费275元和公证费241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7)深证字第195931、195932、19533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21462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保护期限内且按照规定缴纳年费,处于有效状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科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论颜色还是形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差异,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故本院依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保护范围。
再次,涉案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但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网站上,被告公司介绍自己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吻合,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公司除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外,还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435881.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车载蓝牙MP3播放器。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类型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蓝精灵电子产品生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530435881.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车载蓝牙MP3播放器;
二、被告重庆市蓝精灵电子产品生产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战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战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市蓝精灵电子产品生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