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苍源村项宅自然村南路6号。
经营者:项立锋,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燕青,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一审被告:陈英瑞,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2-24922号商位业主,住浙江省泰顺县。
再审申请人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以下简称立锋文体厂)因与被申请人高燕青、一审被告陈英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04号及本院(2016)浙07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7民申13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燕青,一审被告陈英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锋文体厂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燕青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
2、由高燕青承担原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2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高燕青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截止其申请再审之日,高燕青并未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则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已经生效。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自始无效,原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已不存在,其不具有侵权行为,也不负有赔偿义务。
高燕青未作答辩。
陈英瑞未陈述意见。
高燕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英瑞、立锋文体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高燕青专利号为ZL20113011××××.6、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模具及库存;
2.陈英瑞、立锋文体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高燕青。
2014年12月29日,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在陈英瑞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H2-24922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箱,并取得订单和名片各一张。
高燕青为该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陈英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立锋文体厂生产并销售。
立锋文体厂庭审中称其开具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高燕青的专利产品为围棋篓,其整体呈酒坛形,表面有类似与竹编形状的花纹,盖子为圆形且顶部呈圆弧拱起,竹编花纹的走向有正中间的圆形向外呈同心圆图案和辐射状图案扩展,最外围的圆形边沿明显凸起,围棋篓主体的直径上宽下窄,表面有若干横向及竖向的竹编花纹整齐排布,最底部外围的图形边沿明显凸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高燕青专利外观相同。
立锋文体厂提交的网页中也公开了一款围棋篓,其整体也呈酒坛形,与高燕青专利产品外观整体形状近似,但从图片中无法看清公开的围棋篓表面是否也具有仿竹编的花纹,故无法判定公开的围棋篓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高燕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围棋篓,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立锋文体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自称开具了生产模具,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高燕青要求立锋文体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销毁模具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高燕青与立锋文体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燕青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立锋文体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证据公证保全和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等情节,酌定赔偿金额为6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陈英瑞未经高燕青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高燕青要求陈英瑞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陈英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高燕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英瑞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陈英瑞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燕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立锋文体厂及陈英瑞处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高燕青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高燕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英瑞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有生产模具,对高燕青要求陈英瑞停止生产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英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
二、立锋文体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三、立锋文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高燕青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立锋文体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高燕青负担630元,由立锋文体厂和陈英瑞共同负担1170元。
立锋文体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由高燕青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利用了现有设计;
三、一审法院判决立锋文体厂赔偿数额6万元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高燕青在起诉时即已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陈英瑞对涉案专利所提的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地决定,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立锋文体厂提出在涉案外观专利申请日前,被控侵权产品已公开大量使用的上诉理由,但在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其在先生产、销售的陈述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高燕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立锋文体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行为情节、高燕青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立锋文体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立锋文体厂负担。
再审中,立锋文体厂提供下列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2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证明高燕青所主张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高燕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决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2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11××××.6、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的决定日为2017年5月16日,发文日为2017年5月25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义乌市佛堂星达文体用品厂。
针对该决定,高燕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申请执行人高燕青与被执行人立锋文体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一案,该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6)浙0782执6955号,2017年9月13日向高燕青发放了执行款2万元,其余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所谓判决已执行是指判决所决定的执行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的利益已得到实现。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2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原权利人高燕青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已生效,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据此,原一、二审判决关于陈英瑞、立锋文体厂侵害高燕青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丧失事实基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2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为2017年5月16日,案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16日,在该日之前,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判决并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第32276号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本案原生效判决具有追溯力。
综上,由于出现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这一新的事实和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应予撤销。
高燕青基于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而获得的利益,应予返还。
高燕青、陈英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7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燕青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高燕青负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