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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11民初23号
案件名称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民初23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

经营者:陈贵。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禁止使用带有“如家”文字字号;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所产生的损失10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 ”商标和第3052163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4年06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业街84号,该酒店总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辩称:一、从原告起诉状上“如家”的特殊文字标识和图案来看,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注册商标的“如家”二字为隶书体,第3052162号商标为黑底横排字体,第3052163号商标是上下排列字体。

被告开办的旅馆并没有这两种“如家”标识;

二、原告所谓注册的“如家”酒店与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字完全是一种意外竞合;

三、被告开设的如家出租房无法跟如家酒店相提并论;

四、被告使用“如家公寓”名称完全是善意的。

原告和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证据一、二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四: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五: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据四、五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六: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证据七:网络宣传打印件。

证据六、七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八:(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

证据十:律师费发票;

证据十一:差旅费发票。

证据九、十、十一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如家”两个字一样之外字体都是不一样的,在我的收银台原告拍照的时候对方特意将字体掩盖掉了;

无论是外观设计还是其他设备没有一点的相同,其名片是我委托一个朋友帮我印的,但是不代表我的意愿。

我店的门头是一直被城管盖住了。

对证据九至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被告门面字体与原告诉状字体不一致,但经过对注册商标证的审查,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并非图案,故适用字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至证据十一认为无关联性,该四份证据系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合理开支,且该证据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系相关行政部门发放的行政许可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被告门头照片,该照片显示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 ”商标和第3052163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4年06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业街84号,该酒店总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另查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辩论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第3052162号“ ”商标和第3052163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被告在其字号上注册使用“如家”文字,其辩称“如家”字体不一致,经查,原告持有的“如家”商标并非图形商标,所注册是“如家”两个文字,与字体、图形并无关联性,故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以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持有的商标权利,请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2014年6月26日使用“如家”两文字注册商号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综合考虑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使用原告持有的的注册商标名称,构成侵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应停止侵权,禁止适用带有“如家”文字的商标。

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停止侵权,禁止使用带有“如家”文字商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损失20,000元;

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停止侵权并变更字号。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如家宾馆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审 判 员  龚 建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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