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91民初6229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菇苏莲花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23号。
经营者:金清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丐琴,系被告员工。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菇苏莲花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