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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善斌、蔡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刑初1号
案件名称陈善斌、蔡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善斌;蔡某;郝某;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刑初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善斌,又名陈兵,无业。

被告人陈善斌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0年2月被原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被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陈善斌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无业。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林,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绰号“三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10115318,汉族,初中大化,无业,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同兴村三组,被告人郝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曾因诈骗,于1997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

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1999年10月被治安拘留15日;

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8月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郝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9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曰被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善斌、蔡某、郝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善斌、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朱永林、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胥中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陈善斌在盐都区尚庄镇庆福村大田生态园里租用一厂房作为制造假冒洋河系列高档白酒的窝点,并雇用三名河南箱工人(在逃)以低档的洋河蓝优、敦煌大曲等灌装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系列白酒。

后因厂房潮湿致部分酒箱发霉,被告人陈善斌于2017年3月在兴化市**村境内重新租赁一厂房作为存放灌装好的假冒的洋河系列高档白酒的窝点。

2017年5月份,陈善斌又招募被告人蔡某到尚庄镇的制假窝点与三个河南籍工人的一起制作假酒。

2017年6月底,被告人陈善斌雇用被告人郝某负责将尚庄镇的窝点生产的假酒成品及半成品运送到兴化市**村的窝点。

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善斌安排被告人郝某、蔡某到兴化**村的窝点制作假酒;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陈善斌又雇用被告人刘某到兴化**村的窝点与被告人郝某,蔡某一起制作假酒。

2017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正在兴化**村窝点制作假酒的被告人蔡某、刘某及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及制假材料、工具等,经鉴定,所查获的“洋河”系列白酒均为假冒产品,被扣押的“海之蓝”2123瓶、“天之蓝”1978瓶、“梦之蓝M3”1301瓶、“梦之蓝M6”740瓶白酒,真品合计价值1579590元;

其中,被告人蔡某在尚庄缜的窝点参与制作假冒白酒一月有余,又在兴化**村的窝点参与制造价值234000余元的假冒白酒,被告人郝某从尚庄窝点运输价值108000余元的假冒白酒至兴化**村窝点,又在兴化**村的窝点参与制造价值234000余元的假冒白酒,被告人刘某在兴化**村的窝点参与制造价值122000佘元的假冒白酒。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郝某在盐都区大冈镇菜市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郝某、蔡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陈善斌主动到盐都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善斌、蔡某、郝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陈善斌、蔡某、郝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陈善斌、蔡某、郝某、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善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郝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善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善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郝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善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另外三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被告人蔡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蔡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被告人蔡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无前科劣迹。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郝某辩解其未参与生产假酒。

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郝某系从犯,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无异议;

2、鉴定价格偏高,存在道德法律风险;

3、被告人郝某对234000元的假酒只是部分参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4、108000元假酒仅是运输,被告人郝某是听从被告人陈善斌的安排,其不知情;

5、被告人郝某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郝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15年1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止。

上述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陈善斌在盐都区尚庄镇庆福村大田生态园里租用一厂房作为制造假冒洋河系列高档白酒的窝点,并雇用三名河南箱工人(在逃)以低档的洋河蓝优、敦煌大曲等灌装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系列白酒。

后因厂房潮湿致部分酒箱发霉,被告人陈善斌于2017年3月在兴化市**村境内重新租赁一厂房作为存放灌装好的假冒的洋河系列高档白酒的窝点。

2017年5月份,陈善斌又招募被告人蔡某到尚庄镇的制假窝点与三个河南籍工人的一起制作假酒。

2017年6月底,被告人陈善斌雇用被告人郝某负责将尚庄镇的窝点生产的假酒成品及半成品运送到兴化市**村的窝点。

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善斌安排被告人郝某、蔡某到兴化**村的窝点制作假酒;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陈善斌又雇用被告人刘某到兴化**村的窝点与被告人郝某,蔡某一起制作假酒。

2017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正在兴化**村窝点制作假酒的被告人蔡某、刘某及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及制假材料、工具等,经鉴定,所查获的“洋河”系列白酒均为假冒产品,被扣押的“海之蓝”2123瓶、“天之蓝”1978瓶、“梦之蓝M3”1301瓶、“梦之蓝M6”740瓶白酒,真品合计价值1579590元;

其中,被告人蔡某在尚庄缜的窝点参与制作假冒白酒一月有余,又在兴化**村的窝点参与制造价值234000余元的假冒白酒,被告人郝某从尚庄窝点运输价值108000余元的假冒白酒至兴化**村窝点,又在兴化**村的窝点参与制造价值234000余元的假冒白酒,被告人刘某在兴化**村的窝点参与制造价值122000佘元的假冒白酒。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郝某在盐都区大冈镇菜市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郝某、蔡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陈善斌主动到盐都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善斌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曾因容留卖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多次判处刑罚。

2017年其以其朋友刘金祥的名义租下尚庄镇大田生态园的部分厂房生产假酒,生产假酒的原料都是其从市场上购买的。

2017年5月上旬的时候认识的被告人蔡某,并在之后将其带到制假酒的地方,谈妥每月4000元。

蔡某去的时候已经有三个河南人在大田生态园制作假酒,但因为水平不高便将三个人辞退了。

后来因为大田生态园过于潮湿导致部分酒箱发霉,便又以刘金祥的名字租下了兴化的厂房,其叫郝某叫卡车将大田生态园的假酒运到兴化。

在兴化厂房只有蔡某制作假酒,郝某偶尔也参与制作假酒。

刘某是2017年8月份经朋友介绍到其处制作假酒的。

所有制作的假酒还没有销售便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于2017年5月在盛达烟酒行认识陈善斌,之后,陈善斌将其带至大田生态园并让其制作假酒,第一个月工资4000元,第二个月5000元。

其到时已有三个河南人在那制作白酒,该三人后来被陈善斌辞退了。

陈善斌有当面讲如何制作假冒白酒。

2017年6月底其回老家,7月20日的时候陈善斌便将其带至兴化厂房继续制作假酒,从7月20日到7月30日,其和郝某共同制作80多箱假冒梦3、梦6。

8月5日开始其便和郝某、刘某共同制作假冒天之蓝白酒。

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当中,有其与三名河南人在大田生态园制作的,也有其与郝某、刘某在兴化厂房中制作的。

其知道制作假酒是违法行为。

(3)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是陈善斌的司机,每月5000元。

2017年6月份陈善斌让其开车到大田生态园运东西,其到现场发现洋河高档酒的箱子、瓶子,便知道是做假酒。

其在盐城叫了开车将假酒及原材料运到兴化厂房,其一共运了三次,大概有280箱子左右。

一开始主要是蔡某在兴化厂房制作假酒,其主要是送饭,有时也将假酒包装封箱。

2018年8月份的时候,刘某也到兴化厂房制作假酒。

陈善斌主要让其往兴化厂房送胶水、箱子、商标、瓶盖等材料。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于2017年8月2日到盐城,并于次日由朋友带至陈善斌兴化厂房,其到厂房时看到有洋河系列的空酒瓶、包装盒、半成品以及成箱的洋河系列白酒,便知晓是制作假酒的。

但因为其仅做一个月且月工资3500元,便答应制作假酒。

制作假酒的具体方法和步骤是郝某教的。

其主要负责撬瓶盖、擦酒瓶,蔡某负责兑酒、封盖子和包装,郝某基本上都会。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7年3月份将兴化安丰工业园的部分厂房租给刘金祥,租期一年,其并不清楚刘金祥租下厂房的实际用途。

(2)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实其将尚庄镇大田生态园租给宗友美老公,租期从2016年3月份到2021年三月份。

宗友美其后将场地转租给他人做仓库。

其曾去看过几次但均未见到人,便要求宗友美签补充协议,宗友美因对方不续租而不签。

(3)证人蒋某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6年租用田生态园场地做养殖业,后因亏本而将场地转租给刘金祥和他的老板,签有书面合同,对方是以刘金祥的名义签的,对方说是做仓库用。

(4)证人温某的证言 证实其与丈夫林光敏经营盛达烟酒行,店内的就基本是由其负责进货,其进的洋河酒基本上分销或回销。

其丈夫林光敏不常去店里,其也不清楚林光敏在外做什么。

其没有招其他人在店里。

3、书证 (1)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 证实陈善斌、蔡某、郝某、刘某四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由群众举报后案发,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侦查。

(3)盐城市看守所暂时不宜羁押告知书 证实陈善斌因患病暂不宜羁押。

(4)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书、郝某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盐都区公安局在追踪涉嫌制造盐酸烃亚胺的犯罪嫌疑人陈善斌时发现其组织生产假酒的窝点,并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刘某,并在送饭路上抓获犯罪嫌疑人郝某。

陈善斌于2017年8月10日到盐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实陈善斌、郝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于制假现场查获并扣押大量的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及制假工具。

(7)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租房协议 证实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庆福村大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场地于2017年2月10日租给刘金祥;

何某于2017年3月15日将兴化市**村厂房租给刘金祥。

(8)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证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均在保护期内。

(9)情况说明 证实林光敏身份确定但未找到;

刘金祥已被刑拘、上网追逃。

4、鉴定意见 (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属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

(2)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被查获的洋河系列高档白酒盐城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57959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蔡某辨认出让其来制作假酒的是林光敏,辨认出陈善斌是做假酒的老板陈兵;

被告人刘全还辨认出被告人郝某是教其做假酒的“三子”;

何某辨认出租厂房的刘金祥;

蒋某辨认出陈善斌是租厂房的刘金祥的老板。

(2)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在制假地点查获大量假酒及制假工具。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蔡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某系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但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该项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查,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公安部门委托后,按照市场价格法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白酒的价值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

且案涉假冒白酒均有相对应的真品白酒型号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108000元假酒仅是运输,被告人不知情的辩护意见。

郝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到大田生态园看到白酒原材料时已知晓陈善斌制作假酒的情况。

郝某在明知陈善斌让其运输的是假酒的情况下仍参与运输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将其运输假酒的价值108000元纳入其非法经营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对234000元的“假酒”只是部分参与,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郝某将尚庄大田生态园中的假酒运至兴化**村厂房后,还帮助陈善斌运送过酒盒、商标、瓶盖及酒精、胶带、胶水等辅助材料,同时还实际参与到假酒的灌装生产环节,有蔡某、刘某供述予以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善斌、蔡某、郝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陈善斌、蔡某、郝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陈善斌、蔡某、郝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善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郝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善斌、郝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善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陈善斌因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故本案中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善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郝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善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与其原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4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郝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扣押的假冒白酒及制假原材料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贾娟 审判员  陈杰 审判员  高翔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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