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1869号原告:深圳市远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超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友通塑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彦。
被告:深圳市友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彦,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xxxx.2,专利名称:切割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20xxxx,原告合法享有上述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依法缴纳专利年费,上述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友通塑焊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友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油箱打孔焊接机,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201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被控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友通塑焊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其理由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由于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所指的侵权产品的存放地市在重庆,从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