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2509号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万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T。
法定代表人:张海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东方酷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中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0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D。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东方酷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40××××.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