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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214号
案件名称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14号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德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20号。

授权代表人:Mangold,Martin。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艳、苏文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3-1号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6-1幢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慧,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诉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艳、苏文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徐博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483683号、第G821179号、第G1217760号、第G1217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第G121732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主张),即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述商标,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并销毁库存的全部商标侵权商品;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762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取得第748368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油漆喷枪、油漆喷枪的油漆杯、油漆喷枪的喷嘴、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空气压缩机、气动传送装置、压缩气体风枪等,有限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04年1月19日原告取得注册号为G821179号的商标注册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油漆喷枪、油漆喷枪的零部件、即油漆容器、油漆容器的封闭物、油漆喷枪的喷嘴(截止)。

原告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月19日。

2014年10月2日,原告取得第G1217760号、第G1217320号国际商标注册证,前述商标申请也转交至指定国“中国”并通过实质审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即:拥有盛放油漆和/或胶水的杯子,此类杯子的盖子,用于此类杯子的筛网等。

有效期至2024年4月8日。

原告是一家致力于研发、生产喷枪及胶壶等涂装设备的德国企业,因其产品品质优良,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将上述有效商标大量使用于油漆杯等容器,使用上述商标的油漆杯、喷漆枪等产品远销各国,在世界喷涂设备行业享有较高的商誉,“SATA”商标及前述商标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油漆胶壶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相同的商标并且在市场上大量销售。

依据原告的委托授权,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义丰于2017年12月27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东骏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了编号为(2017)云昆东骏证字第23289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被告在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内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并取得了被告伪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样本。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侵犯原告相同商标的商品,混淆商品来源,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

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存在诱导侵权的情节,被告没有生产和大量销售,只是批发零售。

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德国,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的侵权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6)粤广广州第26186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取证;

第二组:2、第7483683号商标注册证;

3、G821179号商标注册证明;

4、G1217760号商标注册证明;

5、G1217320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6、(2017)云昆东骏证字第232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第四组:7、公证费发票;

8、样品费单据;

9、公证书照片冲印费发票;

10、住宿费发票;

11、交通费发票;

12、餐费发票;

13、快递费用发票;

14、律师费发票;

15、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18022元;

第五组:16、萨塔荣誉证书及获奖情况;

17、萨塔杂志广告(部分)及杂志广告版位费用情况统计;

18、萨塔公司国内参展情况统计表;

19、萨塔维权记录,证明原告自2010年以来在国内市场对其产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持续宣传,其产品在业界具有很高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存在诱导侵权行为的故意,被告没有恶意;

对第四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合理部分由法庭酌定;

对第五组证据,荣誉全部是针对喷枪,与本案涉案产品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二、情况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聊天对象无法确定;

对证据二,认为没有公章,也是被告单方出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法确定微信聊天对象,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得第7483683号“SAT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涂漆机、油漆喷枪、油漆喷枪的油漆杯、油漆喷枪的喷嘴、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空气压缩机、气动传送装置、压缩气体风枪、清洗机、用于清洗油漆喷枪的清洁机器(截止),注册有限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0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第G821179号“RPS”注册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有限期自200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喷枪、油漆喷枪的零部件、即油漆容器、油漆容器的封闭物、油漆喷枪的喷嘴(截止)。

2014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第G821179号“RPS”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9日。

2018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39类服务上使用的注册号为G1217760的“SATARPS”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8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存储、货物的包装和贮存、下述产品的仓库存储、包括用于杯子、杯子的盖子以及适配器具存储用的管子,用于引导上述管子的架子、轨道以及固定盘、用于盛放油漆和/或胶水的杯子、上述杯子的盖子、上述杯子的套管、以及与上述杯子一起使用的适配器具、与贮藏相关的咨询服务、贮藏信息、商品贮藏、与货物贮存相关的顾问服务(截止)。

2017年12月27日,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义丰于当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提出对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内“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购物的行为保全证据的申请。

当日上午10时,公证员、公证人员石某洪义丰来到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由洪义丰支付了人民币1100元购物款,购得货物二箱,取得“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产品名称:“塑料喷漆桶”、“一次性枪壶”,金额合计1100元)、“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周锦祥”名片一张。

三人将所购物品送回公证处,洪义丰分别从该二箱物品中提取“塑料喷漆桶”、“一次性枪壶”各三套进行封存,连同销售单、名片的原件封存于该箱物品包装箱内。

2018年1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了(2017)云昆东骏证字第23289号公证书。

原告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2400元及取证消费11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塑料喷漆桶桶身上印有“SATA”(背景带黑框)标识,桶底部印有“SATA”(背景带框)标识、“SATA”标识、“RPS”标识。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3-1号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6-1幢6层601号,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汽车油漆及用品、汽车配件、汽车维修设备及工具、摩托车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矿产品、通信产品、网络产品、办公设备、文化用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的销售。

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系被告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483683号“SATA”注册商标,第G821179号“RPS”注册商标,第G1217760号的“SATARP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国家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塑料喷漆桶底部及桶身印有的“SATA”(背景带黑框)标识与原告第7483683号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使用的塑料喷漆桶与第748368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七类商品中的油漆喷枪的油漆杯的商品相同;

被告销售的塑料喷漆桶底部印有的“RPS”标识与原告的第G821179号“RPS”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使用的塑料喷漆桶与第G8211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七类商品中的油漆容器相同;

该塑料喷漆桶底部印有的“SATARPS”标识与原告第G1217760号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使用的塑料喷漆桶与第G12177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商品用于盛放油漆和/或胶水的杯子相同,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483683号、第G821179号、第G121776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7483683号、第G821179号、第G1217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销毁库存的全部商标侵权商品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属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且存有生产侵权商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7762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第7483683号、第G821179号、第G1217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6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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