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初54号之一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号B幢一、二、四楼。
主要负责人:罗孔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伟,该厂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7-149号省汽车站内西侧三楼自编309房。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厂)诉被告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远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标,威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戈公司立即停止擅自委托他人(商标印制单位)印制远胜厂第7241644号“”商标的所有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防伪标签、吊牌、服装辅料等);
2.威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擅自委托他人(商标印制单位)印制远胜厂第7241644号“”商标的所有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防伪标签、吊牌、服装辅料等);
3.威戈公司赔偿远胜厂经济损失1000万元,其中包括远胜厂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庭审中,远胜厂明确诉讼请求1为威戈公司立即停止擅自制造远胜厂第7241644号商标的所有商标标识(包括防伪标签、吊牌、服装辅料);
明确诉讼请求2为威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擅自印制远胜厂第7241644号商标的所有商标标识(包括防伪签、吊牌、服装辅料)。
事实和理由:远胜厂系注册号为第724164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男装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远胜厂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远胜厂曾与威戈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许可威戈公司使用远胜厂的第7241644号“”商标。
为了监督威戈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及计量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标识的防伪标必须由远胜厂提供,威戈公司不得自行定制,威戈公司所有吊牌的设计图样及规格需远胜厂审核后方可生产,其它的商标标识远胜厂没有出具明确授权书给威戈公司进行印制,且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不含有远胜厂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威戈公司在未经远胜厂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商标印制单位)印制远胜厂第7241644号“”商标的所有标识(含防伪标签、吊牌、服装辅料等,其中吊牌设计图样及规格从未经远胜厂审核),数量达数百万套之多,威戈公司将第7241644号“”商标标识进行销售,致使很多消费者辨别不出服装产品的真伪。
以威戈公司印制的一套商标标识(含防伪标签、吊牌、服装辅料等)对应一件服装产品,每件产品的售价以一百至数百元左右的价格计算,给远胜厂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数亿元,严重扰乱远胜厂产品的正常生产及经营秩序,并严重侵害远胜厂的合法权益。
威戈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既没有远胜厂出具明确的授权其印制商标标识的授权书,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不含有远胜厂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商标标识的防伪标必须由远胜厂提供,威戈公司不得自行定制,威戈公司印制上述商标标识的行为是非法的。
为维护远胜厂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远胜厂的诉讼请求。
威戈公司辩称,威戈公司与远胜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威戈公司取得在约定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威戈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远胜厂的诉讼请求。
远胜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证,证明远胜厂是第724164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合同约定商标标识防伪标必须由远胜厂提供,威戈公司不得自行定制,远胜厂未授权威戈公司印制商标标识;
授权书只授权威戈公司使用第7241644号“”商标;
3.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明细表,证明防伪标等商标标识由远胜厂供应,威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超出授权范围擅自印制防伪标;
4.(2017)湘郴福证字第1177号、(2017)湘郴福证字第1178号公证书、(2016)湘郴福证字第3715号、(2014)粤中桂山第4313号、(2014)粤中桂山第4423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威戈公司擅自印制及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吊牌及防伪标;
5.商标使用合作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回单、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共同证明威戈公司擅自销售自行印制的防伪标签及吊牌等商标标识;
6.(2016)粤中火炬第12527号公证书,证明远胜厂在2016年7月份发现威戈公司存在擅自印制及单独出售商标吊牌等不法行为,并出声明予以警告;
7.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237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威戈公司存在单独出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吊牌的行为;
8.(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远胜厂数年前已经使用第7241644号“”商标,在全国享有知名度;
9.防伪标签技术解释说明及产品吊牌、防伪标签图片,证明威戈公司擅自印制防伪标签及吊牌的数量依据;
10.(2015)粤中火炬第13554号公证书,证明远胜厂商标品牌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单月销售量已经达到2.85亿元,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威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合同约定威戈公司在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商品独占使用,在针织T恤类商标上排他使用第7241644号“”商标,商标使用期限2012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远胜厂有义务无偿协助威戈公司办理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
3.“战地吉普”商标品牌的服装吊牌的实物照片,证明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后,威戈公司的吊牌样式是经过远胜厂许可的;
4.(2017)粤20民初14号判决书,证明远胜厂对威戈公司吊牌样式是明知的;
5.(2017)粤广海珠第1018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6347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威戈公司多次向远胜厂催要防伪标;
6.通知函,证明远胜厂在2016年7月份之前已经停止向威戈公司提供防伪标;
7.授权书,证明远胜厂授权第三方使用战地吉普系列商标,远胜厂停止向威戈公司提供防伪标是恶意的违约行为;
8.(2017)粤广海珠第7501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7502号公证书,证明泰和县杰星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星祺公司)与远胜厂串通,在天猫店经营威戈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商标的产品;
9.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福建占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杰星祺公司和远胜厂,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10.总裁服饰专营店网页截屏,证明总裁服饰专营店经营者为深圳市总裁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总裁服饰有限公司与远胜厂串通,在天猫网店经营威戈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商标的产品;
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深圳市总裁服饰有限公司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证人关某,即关某为总裁服饰专营店的经营人;
12.关某道歉信,证明关某称因为受到远胜厂威胁才不得不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远胜厂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证据6-8,证据10和威戈公司提交的证据1-6、8-1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远胜厂提供的证据5商标使用合作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回单、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转账凭证,因均为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纳;
证据9真实性不确认,不予采纳。
对于威戈公司提供的证据7,有原件的真实性确认,予以采纳,证据12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远胜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祙、头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2年11月12日,远胜厂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威戈公司享有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在约定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许可约定范围:毛衫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止,授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到2020年12月30日止。
2012年11月13日,远胜厂(甲方)与威戈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6859510、7241644、申请号:6859515)许可乙方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含实体专卖店及网店)。
且甲方仍享有本商标在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
……三、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5日到2020年12月30日止。
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四、许可费用及保证金:乙方在2013年和2014年每年向甲方支付捌拾万元人民币,两年共壹佰陆拾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至2020年12月30日共支付陆佰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乙方在2013年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需支付柒佰陆拾万元给甲方。
合同期间,乙方需支付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
保证金的退还需待合同期满后,乙方没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于到期日起1个月内甲方退还给乙方。
若乙方需于合同期满后消除在合同期内生产的授权商标产品的,待乙方销售完毕后再作退回。
五、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约定:1.合同存续期间,乙方享有该商标在本合同“一”约定范围内的许可独占使用权,但甲方仍享有在甲方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
2.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同意给甲方两年的过渡期,并同意销售吊牌给甲方客户(即在签署本合同前甲方与客户所签署的协议,甲方需复印协议给乙方备案)销售吊牌所取得的款项由乙方收取,过渡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
在合同期间,甲方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销售有关本合同“一”所陈述类别的吊牌。
……4.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
5.乙方在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6.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7.甲方是“战地吉普”的商标权人,防伪标签必须由甲方提供,乙方不能自行定制,甲方按成本价提供防伪标(现价5.5分人民币)。
且乙方所有吊牌的设计图样及规格需经甲方审核后方可生产。
……11.甲方有义务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
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所有之规定,乙方若有违反,甲方视乙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授权终止或扣罚保证金。
甲方若有违反,乙方视甲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终止合同或按保证金额度向乙方作出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十、其他事项。
1.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为证实威戈公司擅自制造和销售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吊牌及防伪标,远胜厂举证了(2017)湘郴福证字第1177号、(2017)湘郴福证字第1178号、(2016)湘郴福证字第3715号、(2014)粤中桂山第4313号、(2014)粤中桂山第4423号等五份公证书。
其中(2017)湘郴福证字第1177号、(2017)湘郴福证字第1178号两份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7年4月21日,远胜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超伟委托公证员从某网的总裁服饰专营店及霞清服饰专营店购买衣服及提取、清点、验货、再封存的过程。
其中(2017)湘郴福证字第1177号公证书购买的货物为“战地吉普牛仔裤男春季新款2017宽松直筒男裤青年男士休闲长裤子”,其中在裤子的质量信誉卡上使用了“”注册商标,显示制造商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含一树形吊牌,防伪标签上显示“广州威戈”字样。
远胜厂称该防伪标签及吊牌均为威戈公司生产。
威戈公司则称,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的商家总裁服饰专营店是远胜厂的经销商,2016年底,远胜厂起诉威戈公司经销商吊牌中的树形标侵权,因此树形标吊牌在2017年1月份开始已经通知经销商不再使用,不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威戈公司生产。
其中(2017)湘郴福证字第1178号公证书购买的货物为“战地吉普翻领短袖T恤衫AFSJEEP体恤衫男士商务休闲POLO衫男装潮”,其中在衣服的质量信誉卡上使用了“”注册商标,显示制造商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电话020-865××××9,地址广州市环市××××室,防伪标签上显示“广州威戈”字样。
远胜厂称该防伪标签及吊牌均为威戈公司生产。
威戈公司则称,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的商家霞清服饰专营店是远胜厂授权的经销商,不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威戈公司生产,即使上述公证实物为威戈公司生产,也是在远胜厂许可范围内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
此外,对于远胜厂提交的(2016)湘郴福证字第3715号、(2014)粤中桂山第4313号、(2014)粤中桂山第4423号公证书,威戈公司认为远胜厂提交的上述三份公证书均不能证明远胜厂的主张。
该三份公证书均已在本院(2017)粤20民初14号案提交。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擅自销售带有“”注册商标吊牌及防伪标的行为,远胜厂提供威戈公司与杰星祺公司商标使用合作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5-4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2016年7月15日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
远胜厂称威戈公司与杰星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吊牌价格为三元一套,起订数量一年五万套以上,威戈公司仅销售吊牌,其余付款凭证是他人向威戈公司购买防伪标支付款项的明细及金额。
威戈公司仅认可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其认为无法确认威戈公司与杰星祺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合同真实性,即使该合同为真实,该合同也只是生产厂家的委托加工合同,威戈公司吊牌出售与服装生产时配套的。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单独出售吊牌的行为,远胜厂提供了远胜厂与三威龙(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龙公司)、威戈公司、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237号)的法庭审理笔录,远胜厂称三威龙公司是威戈公司的一个经销商,三威龙公司通过购买威戈公司吊牌获得授权进行生产。
威戈公司则称三威龙公司是服装产品的生产厂家,三威龙公司无法取得作为产品辅料的吊牌,只能通过远胜厂、威戈公司取得。
此外,远胜厂申请证人龙某、关某出庭作证,龙某、关某均确认曾向威戈公司购买过吊牌。
威戈公司认为龙某、关某与远胜厂、威戈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
远胜厂称其主张威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依据为:1.调查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2.(2017)湘郴福证字第1178号公证书吊牌防伪签显示的编号为GZWG6898777,证明威戈公司已经销售了6898777套的吊牌数量,按照一套3元的价格,威戈公司获得利润为20696331元。
威戈公司认为防伪标签上的数码不代表防伪标签的数量,防伪标签的印制及使用没有严格按照数码顺序。
远胜厂成立于2007年3月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
威戈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整,经营范围批发业。
另查明,2017年2月8日,远胜厂向本院就威戈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违约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20民初14号。
诉讼请求为:1.解除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威戈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证金归远胜厂所有;
3.威戈公司赔偿远胜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4.威戈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起停止使用第25类6859510、6859515(申请号)号商标。
该案中,远胜厂主张威戈公司存在包括擅自生产防伪标签、擅自将涉案商标(包括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吊牌单独出售等多种违约行为。
对于远胜厂主张威戈公司存在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问题,(2017)粤20民初14号判决认定:“远胜厂在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或经司法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提供防伪标签是违约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
威戈公司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是擅自生产防伪标签也属违约,但鉴于事出有因,应负次要责任”;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的行为问题,(2017)粤20民初14号判决认定:“由于远胜厂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以支持”。
其后,远胜厂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案号为(2017)粤民终2653号。
其中远胜厂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包括:认为“威戈公司在利益驱使下,擅自印制及销售擅自印制远胜厂的商标标识(含防伪标签、吊牌、商标辅料等),致使远胜厂无法控制上述商标(包括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产品的数量及质量”“威戈公司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印制商标标识及销售擅自印制的商标标识,属于侵犯远胜厂商标权的行为”。
上述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概括该案远胜厂主张威戈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擅自生产防伪标签”“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等多种违约行为。
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问题,(2017)粤民终2653号判决认为:“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均非守约方。
从现有证据分析,远胜厂违约在先,故威戈公司就擅自使用自己的防伪标签的问题应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的行为的问题。
(2017)粤民终2653号判决认为:“因远胜厂针对威戈公司擅自印制及单独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吊牌等涉嫌侵犯商标权行为,已经另案起诉威戈公司,且经本院庭审释明,远胜厂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追究威戈公司该项商标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进行审理”。
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653号判决作出了维持本院(2017)粤20民初1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
远胜厂庭审后还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653号的审理中,二审法院明确:对于威戈公司出售擅自印制的吊牌及防伪标的事实在该案一审并没有涉及及认定,二审法院不会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存在责任竞合和重复诉讼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远胜厂是以“因威戈公司擅自印制及单独销售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标识(包括防伪标签、吊牌、服装辅料等)涉嫌侵犯商标权,要求威戈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给远胜厂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
此前,远胜厂曾以“威戈公司因存在包括擅自生产防伪标签、擅自将涉案商标(包括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吊牌单独出售等多种违约行为,要求解除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要求威戈公司赔偿远胜厂经济损失”提起诉讼[(2017)粤20民初14号]。
远胜厂在本院的(2017)粤20民初14号案中已明确选择了要求威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该案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维持的生效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当事人只能选择一项请求权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的规定,由于远胜厂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
诉讼标的均是威戈公司是否存在印制及销售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标识(包括防伪标签、吊牌、服装辅料等)的行为,应否就此对远胜厂作出赔偿,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本案与前案远胜厂均因“威戈公司擅自印制及单独销售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即同一行为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违约与侵权竟合,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诉讼请求,故本案属于后一个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即远胜厂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至于远胜厂称在本院(2017)粤20民初14号判决中对出售擅自印制的吊牌及防伪标没有涉及和认定,所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粤民终2653号判决也没有对该部分进行审理。
如上查明,本院(2017)粤20民初14号判决中,已因远胜厂未能提供真实可信的证据对该诉求予以了驳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粤民终2653号判决是释明在合同违约之诉中不能同时审理商标侵权之诉的情况下,对远胜厂所主张的商标侵权之诉不在(2017)粤民终2653号案中进行审理,而非远胜厂所称因本院(2017)粤20民初14号判决中对威戈公司出售擅自印制的吊牌及防伪标的事实没有涉及和认定而不予审理,远胜厂的该主张并非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退还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