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2409号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一栋一层、二层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T。
法定代表人:李伟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丽红,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徐思鹏,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文,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丽红、徐思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被告徐思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周六福”商标权人,且原告“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专业从事珠宝首饰的设计、经营业务。
2004年10月,原告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的商业推广运营,大量生产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国内众多地区法院判决及工商处罚文书均已认定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
周六福珠宝公司是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周六福珠宝公司已授权原告使用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主张权利。
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周六福珠宝公司已确认该公司基于“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也概括性转让给原告。
原告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前者专用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后者专用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二、两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两被告在珠宝专柜背景墙、装饰架、首饰盒、首饰袋等处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均已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两被告在珠宝首饰专柜背景墙、装饰架、首饰盒、首饰袋等处所使用的标识,应当认定为第14类珠宝首饰类商品商标的使用。
其次,两被告所使用的“”“”标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是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两被告将上述两者结合在一起使用,前者加上较小字体“特许加盟店”,后者未添加,均构成新的商业标识,实质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性使用。
“”系不具有确切含义、不易为消费者所称呼的图形和字母组合,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显然弱于中文的“”“”。
香港是地区名称,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均为通用名称,因此两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中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部分是“周六福”文字,和原告注册商标字形、读音、含义及显著部分均相同。
特别是两被告将“香港周六福黄金”置于上行显著位置进行突出使用,相关公众见到上述两标识,必然会从其显著部分“周六福”而误认为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两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两被告使用“”标识构成侵权理由同上。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879988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周六福”商标近似,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因此第13879988号商标不能成为两被告合理使用的依据。
最后,相关公众选购珠宝首饰,通常是通过店面招牌、广告牌等判断该珠宝首饰店所经营的珠宝首饰品牌。
两被告在店面招牌、广告牌等显眼位置使用“”“”“”等标识的行为,特别是在原告“周六福”珠宝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全部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部分维权合理费用外,原告难以证明因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获知两被告的非法获利。
考虑到本案的如下情节,原告请求判决的数额合理。
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持续推广和宣传“周六福珠宝”,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原告“周六福珠宝”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其次,两被告在店面招牌、广告牌、首饰盒、首饰袋等处均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
可以说,两被告所开设的店面是侵权专卖店,此种专卖店形式的侵权行为,和店面销售个别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情节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最后,两被告所售珠宝首饰类商品的价值较高,被告的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得必然较大。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叶丽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徐思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证据《协议书》中原告及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仅以时间段进行诉权及利益划分的约定,即在2017年1月1日前单独通过投诉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案件,仍然由投诉人或权利主张人继续处理并享有赔偿所得,商标受让人不再参与。
结合原告提供的工商局回复函内容,针对广州市增城绵福首饰店(以下简称绵福首饰店)的标识使用行为,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工商局进行投诉,故根据上述约定,本案适格原告是周六福珠宝公司。
二、绵福首饰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其一,品牌授权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先使用、宣传及销售“周六福”首饰品牌,对“周六福”商业标志享有先用权。
其二,诉争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绵福首饰店使用及突出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标是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
诉争标识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字样,始终是以授权商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完整的企业名称形式出现,周六福字样从来没有单独出现,没有突出使用,而是与香港、黄金钻石、集团、公司等字样一起使用,一直是作为授权商的企业名称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
认定是否突出使用主要看是否将其中的商标文字脱离企业名称单独使用,绵福首饰店的使用行为明显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
其三,周六福首饰公司与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为发展各自的品牌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都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证书,在业界和市场上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都拥有各自的加盟商和各自的消费群体,双方在市场经营中已经形成较为客观的划分和较高的品牌辨析度,双方共存期间,也未发生过混淆,消费者可以区分。
其四,被诉商品系黄金钻石珠宝等贵重商品,属奢侈品,消费者不会凭“一般印象”而立即购买,消费者高度的谨慎程度必然减少混淆的概率。
其五,绵福首饰店在从事授权经营前,已审阅周六福首饰公司特许经营资质证明以及权利证明,从事授权经营时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使用其标识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侵权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绵福首饰店已于2017年7月19日核准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绵福首饰店已停止使用诉争标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意义。
四、绵福首饰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均为被告叶丽红。
被告徐思鹏从未参与、也从未以绵福首饰店经营者或合伙人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从未参与绵福首饰店分红或获取盈利,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徐思鹏不应对绵福首饰店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情况2011年2月28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5191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银饰品;
手镯(首饰);
胸针(首饰);
链(首饰);
项链(首饰);
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戒指(首饰);
翡翠;
手表,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16年11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2016年4月21日,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64412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1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2015年7月8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冯蔼荣律师签署《〈唯一董事决议证明〉证明书》,并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加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证明书内容显示,根据于2015年7月7日所签的董事决定,该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包括第7519198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且授权有效期内,原告有权自行(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内地展开授权人商标维权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就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向行政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等一切与授权人商标维权有关的事项。
授权书于2015年7月8日签署生效。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还提交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原商标权人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署的《确认书》,拟证明周六福珠宝公司确认原告有权就他人在2016年11月6日之前(前述商标转让前)侵害周六福珠宝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并自行全部收取基于主张权利所得的全部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不再参与诉讼,即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均提交原告与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署的《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1月1日前,周六福珠宝公司已单独通过投诉或诉讼方式向涉嫌侵害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等注册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仍由周六福珠宝公司继续处理,原告不再参与投诉或诉讼,赔偿所得全部由周六福珠宝公司享有。
此类案件,即使侵权行为发生或持续时间至2016年11月6日之后,周六福珠宝公司也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主张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包括2016年11月6日之后的损失),赔偿所得全部由周六福珠宝公司享有。
2017年1月1日后新发现的侵权行为,由原告向涉嫌侵害前述注册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或起诉),赔偿所得全部由原告享有。
此类案件,即便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6年11月6日之前,原告也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主张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包括2016年11月6日之前的损失),赔偿所得全部由原告享有。
前述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表述,是指双方均可作为商标普通被许可人主张权利,且特别授权被许可人有权单独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收取全部赔偿所得。
双方无须再另行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出具授权。
对于《确认书》,被告徐思鹏质证《确认书》是原告利害关系人周六福珠宝公司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
对于《协议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起,即是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定,上述《确认书》与《协议书》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其中相反的约定内容,实际上是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前后互为注册商标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及周六福珠宝公司以后来签署的《确认书》对《协议书》中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权利约定进行的改变,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广告代理合同》、2012-2016年期间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青年时讯》《山西珠宝》等杂志、CCTV2、湖南经视等频道、车体及的士车尾上投放的广告,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周六福”商标,被告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
二、被诉侵权行为情况(一)关于被诉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6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管理局)对广州市增城绵福首饰店(以下简称绵福首饰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北面设有“一”字型展示柜,南面设有“回”型展示柜,展示柜内摆放着各种待售首饰,其中“回”型展示柜设有立柱,立柱上面设有“”字样的招牌,立柱装饰架上有“”字样的招牌。
专柜内有标示“”标识的包装袋、首饰盒,标有“”标识的小票、保证单,在销售柜台的首饰盒上挂有标有“”标识的标签。
工商管理局检查人员对上述情况记入《现场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附于其后。
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7日,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别对绵福首饰店经营者叶丽红、现场负责人李智进行询问,叶丽红及李智均表示上述现场检查情况属实。
2017年8月2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穗增市监举复[2017]229号《关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载明,该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16日到绵福首饰店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17年1月16日对该首饰店的经营者叶丽红作了询问调查。
由于该店在招牌、商品包装袋(盒)上分别使用了“”“”标识,其销售行为构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该局于2017年5月4日对绵福首饰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及时整改。
2017年7月12日,该局对绵福首饰店经营场所复查,其时首饰店经营场所注册登记为广州市增城蟠龙珠宝店,该店设有“蟠龙珠宝”+“”标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的招牌,现场没有小票、保证单,销售柜台的首饰盒上挂有的标签仅标注有品名和价格。
鉴于被投诉人已完成整改,该局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时间。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从2016年9月2日绵福首饰店取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之时起至2017年4月7日。
结合前述工商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及《答复》,本院认定,虽然根据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授权书》,被告叶丽红授权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绵福首饰店自取得授权之日起即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根据本案已有证据可查明的被诉侵权标识起始使用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6日(工商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间)。
至于终止时间,根据《答复》,工商局于2017年5月4日向绵福首饰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可知至当日,被诉侵权标识仍在使用,但基于原告主张终止时间为2017年4月7日,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为证明两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提交数份已生效裁判文书。
(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闽行申306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周六福”系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70号及(2016)粤19民终428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标识侵害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后者判决以及前者的(2016)粤民申2383号再审裁定均不予认可被告授权商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的在先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93035号裁定书裁定周六福首饰公司第13879988号商标无效。
关于合法授权。
2002年5月5日,案外人张文伯(周六福首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并于2012年8月16日获《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1年4月21日,周六福首饰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1598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手镯(首饰);
小饰物(首饰);
胸针(首饰);
项链(首饰);
领带夹(领带饰针);
金红石(宝石);
戒指(首饰);
耳环;
装饰品(珠宝);
翡翠(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周六福首饰公司经商务部审批备案,具有特许经营资质。
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被告叶丽红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8号东汇城一楼设专柜经营“”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同意在冠名中使用“”服务商标文字,授权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
关于在先使用权利。
被告徐思鹏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张文伯及其家庭成员在原告商标申请日前已实际使用“周六福”标识,两被告授权商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商业标志享有在先使用权利:1.“周六福”品牌店铺经营:《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张文清、张文绪、张文淡、张文洪、张文伯系亲兄弟关系。
张文淡、林秀华开办周六福金店的租店《证明书》、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伯)《租赁协议书》、张文伯开设周六福金加工零售店的《居住情况证明》及物业代收费用专项收据、《莆田市工艺美术城管理委员会证明》、商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张文淡经营商南县周六福金行的《证明》、东莞市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洪金(张文伯妻子)的《嘉信茂广场·南城房屋租赁合同》、张文伯、张文淡、林秀华开办周六福珠宝专柜的《租店证明》、张文绪开办周六福首饰店的《租赁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拉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亚拉泊公司与北京新世界商场的《临时联销合同》《北京新世界商场守法经营责任书》、亚拉泊公司与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书》、亚拉泊公司与北京华联商厦《联营协议书》、亚拉泊公司与天津市世纪星百货有限公司《专柜经营合同书》、亚拉泊公司经营“周六福”品牌时的银行开户申请、购买家具的合同及发票;
2.广告宣传:京华时报广告中心及京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亚拉泊公司在2001-2006年期间在京华时报上曾做“周六福”品牌的广告宣传的《证明》、2003年、2006年的各纸媒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莆田市珠宝玉石首饰同业商会关于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各纸媒宣传推广“周六福”品牌的《证明》;
3.亚拉泊公司“周六福”珠宝品牌由张文伯、陈洪金(原名张洪金,张文伯妻子)承继:亚拉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备案通知书》《清算组会议纪要》;
4.生效判决:(2015)深中法知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商业标志享有先用权。
为证明与被控侵权行为类似的行为之合法性,被告徐思鹏提交不同地方的4份工商部门文件、3份生效判决书及2份未生效判决书,被告叶丽提交1份工商部门文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徐思鹏还提交周六福首饰公司所获“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品牌”等荣誉证书,以证明授权商周六福首饰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四)关于合伙经营原告提交《个人合伙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叶丽红提交《协议书》《沁栩福珠宝首饰店、绵福珠宝首饰店股权交接细节》(以下简称《交接细节》)、《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叶丽红于2017年4月退伙,不再对绵福首饰店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徐思鹏提交《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及厦门海沧新海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书》,拟证明2012年4月16日至今,被告徐思鹏一直在厦门海沧新海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工作,从未参与绵福珠宝店的经营活动,也未收取任何盈利。
经质证,被告徐思鹏认可《个人合伙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认可《协议书》《交接细节》《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被告徐思鹏认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被告徐思鹏认可《协议书》《交接细节》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经审查,《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交接细节》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经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在职证明书》来源真实、合法,但无法实现被告徐思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合伙经营绵福首饰店、沁栩福首饰店,合伙期限自2016年6月起至散伙止。
被告徐思鹏以货币方式出资3030000元,被告叶丽红以货币方式出资65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82.3%、17.7%。
合伙的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
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7年3月3日,两被告签订《交接细节》,约定双方以2店现货实盘数交接。
2017年4月起不得以被告叶丽红为法人代表对外对公作业,且所有经营活动及公司纠纷与被告叶丽红无关。
需到公证处公证。
2017年6月6日,两被告就被告叶丽红退伙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徐思鹏收齐退伙补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后被告叶丽红不再享有绵福首饰店、沁栩福首饰店的经营权,由被告徐思鹏自负盈亏,与被告叶丽红无关。
2017年7月19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绵福首饰店注销登记。
三、其他事实涉案绵福首饰店经营规范约30平方米,专营首饰。
为证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委托代理合同》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律师费20000元。
律师费发票开票人为原告,金额60000元。
由于该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叶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了证据材料,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被告叶丽红、被告徐思鹏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徐思鹏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原告依法受让取得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虽然原告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害关系人周六福珠宝公司曾对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权利进行划分约定,但于本案起诉前又确认原告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单独起诉讼权利,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授权商周六福首饰公司是否对“周六福”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在先使用权利的成立要件包括在先使用及具有一定影响。
被告叶丽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先使用权利的成立。
被告徐思鹏提供的系列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利的证据中,对于“周六福”品牌店铺经营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或关联性,本院认为即便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只能证明张文伯及其家庭成员在原告权利商标注册前于某几个地方经营“周六福”品牌首饰以及亚拉泊公司在数份纸媒上曾为“周六福”品牌首饰进行广告宣传,尚不足以证明“周六福”标识的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对于被告徐思鹏关于授权商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绵福首饰店展示柜立柱设有“”字样招牌,立柱装饰架设有“”字样的招牌,专柜内有标示“”标识的包装袋、首饰盒,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绵福首饰店经营首饰商品,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为同类商品。
绵福首饰店所使用的“”组合标识,“”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体大小相当,所使用的“”及“”组合标识,作为授权商企业名称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分为两行,其中“香港周六福黄金”作为单独一行放在中间位置。
虽然香港首饰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其他合法权利,但是,绵福首饰店是将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组合使用,且在使用授权商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时,或只选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部分字样,或将“香港周六福黄金”单独作为一行予以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上述组合商标起识别来源作用较大的是“周六福”字样,且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周六福”字样相同,结合原告注册商标“”“”所具有的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被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基于绵福首饰店已于2017年7月19日被准予注销登记,2017年7月12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绵福首饰店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时,该店经营场所已注册登记为广州市增城蟠龙珠宝店,以绵福首饰店为主体的侵权行为不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查明事实,两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起合伙经营并于2017年6月6日就被告叶丽红退伙事宜正式达成协议,本案侵权行为时间段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7日涵盖于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侵权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两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虽然,在原告的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两被告的不规范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涉案店铺系使用案外人企业名称,具有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授权,作为加盟商而言恶意并不明显;
3.两被告经营规模。
涉案店铺经营规模为约30平方米,专营首饰,对原告销售有一定的影响;
4.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本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7日,时间不长;
5.侵权标识使用情况。
涉案店铺在展柜立柱、立柱装饰架以及包装袋、首饰盒等多处使用侵权标识;
6.原告的维权成本。
虽然律师费发票数额60000元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20000元律师费不同,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实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数额为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红、被告徐思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由被告叶丽红、被告徐思鹏负担591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预缴,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判决履行期间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