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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07号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德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20号。

授权代表人:Mangold,Martin。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波、苏文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3-1号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6-1幢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慧,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诉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波、苏文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徐博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存储器”,专利号为:ZL20048004××××.5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原告当庭放弃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并销毁库存的全部专利侵权产品;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087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6日提交了名称为“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存储器”发明专利申请,2006年8月15日通过PCT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2009年4月15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48004××××.5。

目前,该发明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48004××××.5专利权的产品。

依据原告的委托授权,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伟胜于2016年1月18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东骏公证处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了编号为(2016)云昆东骏证字第699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被告在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并取得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样本。

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违反专利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只是中间环节销售商,不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被告在收到诉状第二天就将剩余库存退还供货商,并已经停止销售,被告没有制造行为,并且销售金额数量小金额小,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德国,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发明专利权证书及发明专利说明书一份;

2、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发明专利权。

第二组:3、(2016)粤广广州第261862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证明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取证;

第三组:4、(2016)云昆东骏证字第6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第四组:5、(2017)云昆东骏证字第232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从2016年至今一直持续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性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在经济损失中充分考虑;

第五组:6、样品销售单;

7、专利簿副本收据;

8、住宿费发票;

9、交通费发票;

10、餐费发票;

11、快递费用发票;

12、电话卡发票;

13、律师费发票;

1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维权费用2808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成本较大,应在经济损失中充分考虑;

第六组:15、萨塔荣誉证书及获奖情况;

16、萨塔杂志广告(部分)及杂志广告版位费用情况统计;

17、萨塔公司国内参展情况统计表;

18、萨塔维权记录,证明原告自2010年以来在国内市场对其产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持续宣传,其产品在业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认可;

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收到诉状后才知道涉嫌侵权的行为,并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于2016年公证,2018年才起诉,恶意拉长起诉时间,由此获得更多赔偿金额,主观上并非善意;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专利副本、住宿费发票、餐饮费、交通费、快递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电话卡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律师费发票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本案的委托,应当以委托协议辅证;

公证费不予认可,不符合市场价格;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产品并不是原告主要产品,原告的参展都是宣传高性能喷枪,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送货单、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入库明细及银行转款凭证;

二、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入库退货单及华夏银行电子回单。

补充证据:一、收据No.0140574;

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三、个人账户明细账单。

当庭补充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档案,证明被告进货的主体是合法存在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系由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签字印章,只反映出购买产品的数量和情况,但没有其辅助证据,不能以此证明合法来源;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停止销售并将产品退还供货商。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一是被告单方制作,均系手填,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补充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志宏通过个人网银向被告转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对当庭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关于该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4年4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8004××××.5),该专利申请于2009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有效期截至2024年4月6日届满。

该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现在有效期内。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该流体储存器具有一容器和一能够套在容器上的盖子,该盖子具有一用于将流体储存器套在喷漆枪或转接器上的连接件,其中容器具有一能够借助于阀封闭的通气孔,其特征在于,该阀包括设置在容器上的阀壳体以及相应的封闭元件,并具有两个沿流动方向顺序设置的阀座,其中封闭元件能够相对阀壳体在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阀位置,通气孔被封闭,在第二阀位置,使容器的内部与外界之间的压力平衡,并且该封闭元件通过卡锁元件或夹紧机构在阀壳体上固定于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

2016年1月18日,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以收集证据为由,其法定代表人冯伟胜于2016年1月18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提出对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内“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购物的行为保全证据申请。

当日上午11点37时,公证员、公证人员孙某冯伟胜来到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由冯伟胜支付了人民币450元购物款,购得货物一箱,取得“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产品名称:“塑料喷漆桶”、金额450元)、“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毕志荣”名片一张。

三人将所购物品送回公证处,冯伟胜分别从该箱物品中提取“塑料喷漆桶”三套和六套封存于二个小纸箱内并办理了领取手续,该箱物品中的全部其余物品保存于公证处,并连同销售单、名片的原件封存于该箱物品包装箱内。

2016年1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了(2016)云昆东骏证字第699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7日,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义丰于当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提出对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内“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购物的行为保全证据的申请。

当日上午10时,公证员、公证人员石某洪义丰来到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由洪义丰支付了人民币1100元购物款,购得货物二箱,取得“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产品名称:“塑料喷漆桶”、“一次性枪壶”,金额1100元)、“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周锦祥”名片一张。

三人将所购物品送回公证处,洪义丰分别从该二箱物品中提取“塑料喷漆桶”、“一次性枪壶”各三套进行封存,连同销售单、名片的原件封存于该箱物品包装箱内。

2018年1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了(2017)云昆东骏证字第23289号公证书。

原告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2400元及取证消费1550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系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3-1号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6-1幢6层601号,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汽车油漆及用品、汽车配件、汽车维修设备及工具、摩托车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矿产品、通信产品、网络产品、办公设备、文化用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的销售。

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系被告的经营场所。

另,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以每个3.5元的进价向案外人进货喷漆枪流体储存器140箱(每箱100个),对外销售价格为4.5元/个。

原告陈述其喷漆枪流体储存器销售价格为20元/个。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048004××××.5“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在2024年4月6日该专利的有效期届满前,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将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该流体储存器具有一容器;

B、和一能够套在容器上的盖子;

C、该盖子具有一用于将流体储存器套在喷漆枪或转接器上的连接件;

D、其中容器具有一能够借助于阀封闭的通气孔;

E、该阀包括设置在容器上的阀壳体以及相应的封闭元件;

F、并具有两个沿流动方向顺序设置的阀座;

G、封闭元件能够相对阀壳体在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之间移动;

H、在第一阀位置,通气孔被封闭;

I、在第二阀位置,使容器的内部与外界之间的压力平衡;

J、该封闭元件通过卡锁元件或夹紧机构在阀壳体上固定于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该流体储存器具有一容器;b、该流体储存器具有一能够套在容器上的盖子;

c、该盖子具有一用于将流体储存器套在喷漆枪或转接器上的连接件;

d、容器具有一可借助于阀封闭的通气孔;

e、该阀包括设置在容器上的阀壳体以及相应的封闭元件;

f、该阀具有两个沿流动方向顺序设置的阀座;

g、封闭元件能够相对阀壳体在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之间移动;

h、封闭元件在第一阀位置,通气孔被封闭;

i、封闭元件在第二阀位置,使容器的内部与外界之间的压力平衡;

j、该封闭元件通过卡锁元件或夹紧机构在阀壳体上固定于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a、b、c、d、e、f、g、h、i、j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B、C、D、E、F、G、H、I、J必要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销售的产品已经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在原告专利的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专利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利设备和模具、全部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专利产品的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销毁侵权产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内容,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专利侵权人能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或使用的产品,系由正规的市场流通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获得,同时,该产品在形式上符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转款凭证及送货单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张志宏,但被告并未提交双方关于进货的合同,且被告进货价格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故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0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的“用于喷漆枪的流动储存器”(专利号:ZL20048004××××.5)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全部专利侵权产品;

二、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1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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