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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304刑初380号
案件名称王雅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雅典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雅典,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雅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雅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雅典以厦门髦硕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1号店”上注册了KENZO潮牌专营店,并从广州通过人民币180元至260元不等的价格进购假冒KENZO品牌服装并在该网点内销售。

2017年10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莆田市荔城区抓获被告人王雅典,当场扣押电脑2套、手机1部、假冒KENZO品牌的衣服2件、裤子1条、发货单365张、塑料包装袋11个、吊牌68个、售后服务卡220张。

经查实,现场扣押的衣服标价为人民币489元、裤子标价为人民币399元。

经调取“1号店”网站后台数据,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0月9日间,被告人王雅典通过KENZO潮牌专营店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装3683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98792.09元。

其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刷单共计人民币338440.45元,退货订单共计人民币151911.39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雅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雅典预交罚金人民币56万元候判。

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王雅典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雅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法国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访、举报件线索移交通知书、报案书、网店截图、鉴定报告,提取笔录、微信账户、微信聊天记录,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销售记录,刑事照片,退货订单记录、刷单记录,账单详情、交易记录、支付宝汇总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电子数据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雅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9817.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雅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王雅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且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王雅典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雅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台式电脑2套、苹果手机1部、假冒KENZO品牌的衣服2件、裤子1条、发货单365张、塑料包装袋11个、吊牌68个、售后服务卡220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荣汉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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