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558号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义顺,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耐上炯厂)与被告孙义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上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杨丹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上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2091877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2691元(其中购买费用270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421元、公证费1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申请“手动挤胶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918770.9。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出货量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孙义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专利技术已在申请日前公开,而且经过比对,被告所售产品并不侵权,没有落入权利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3日,原告耐上炯厂申请名称为“手动挤胶枪”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918770.9。
原告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有效。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手动挤胶枪,依序包括胶料的容置部,胶料挤出机构和带动推杆进给的进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料挤出机构为双推杆挤出机构,双推杆后端连接后拉手上,前端伸入容置部内,中间部位穿过由挤胶枪扳手带动的传动件,在传动件的后面有穿在推杆上的弹簧和弹簧限位件,由传动件、弹簧和限位件共同构成锁定机构,穿过推杆的传动件和限位件均采用底部固定,在限位件的后部进给机构处设有解锁部,当扣动扳手时,带动传动件动作,但在弹簧的作用下,传动件倾斜与推杆间受力接触;
松开扳手时,限位件由于弹簧的作用力和底部的限位,也呈现一定的倾斜,与推杆受力接触,使推杆卡固。
所述的容置部为中间有凸筋的双胶瓶容置部,推杆的前端抵顶胶瓶的尾部,使胶瓶前端出胶口与胶枪出胶口抵顶。
2.2018年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峥嵘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微信,点击微信用户“欧亚美缝工具大量批发”的个人相册界面,可见“厂家大量批发美缝胶枪”文字、图片等内容。
陈峥嵘在“欧亚美缝工具大量批发”的微信用户处订购了胶枪两把。
2018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峥嵘与公证人员一起提取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处对包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沪徐证经字第719、720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荔登陆微信,添加微信用户“义顺美缝工具批发零售”(微信号:syx13373819818),浏览其相册,订购了胶枪两把。
2018年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荔与公证人员一起提取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处对包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沪闸证经字第57、61、65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维权,支出了购买费用27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
被告孙义顺认可微信用户“义顺美缝工具批发零售”(微信号:syx13373819818)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容置部为中间有凸筋的双胶瓶容置部”这一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胶枪产品当庭查看,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容置部中间没有凸筋。
原告认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未找到容置部中间有凸筋这一技术特征,但认为“中间有凸筋”在此修饰的是双胶瓶,而非容置部。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容置部的两侧下沿处,有延长的向内弧形结构,用于替代凸筋,构成等同侵权。
上述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公证书及附带实物、维权费用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耐上炯厂的名称为“手动挤胶枪”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对凸筋这一技术特征予以说明标注,对其形状、位置予以准确描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也明确,所述的容置部为对称结构,中间有凸筋,该凸筋与推杆平行,构成双胶瓶容置部。
综上,可以明确凸筋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原告提出的“中间有凸筋”修饰的是双胶瓶而非容置部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中间有凸筋”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容置部的两侧下沿处有延长的向内弧形结构,用于替代凸筋。
但容置部的两侧下沿处有延长的向内弧形结构,形成腔体起到容置作用,显然是容置部腔体的组成部分。
这与在容置部中间、与推杆平行的凸筋是明显不同的技术特征,原告的等同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专利侵权应予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