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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韬与中山市艾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谢彦涛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074号
案件名称柏韬与中山市艾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谢彦涛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韬;中山市艾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谢彦涛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074号原告:柏韬,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荣,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艾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谢玉建,总经理。

被告:谢彦涛,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韬与被告中山市艾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轩公司)、谢彦涛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艾轩公司、谢彦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轩公司、谢彦涛向其支付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轩公司、谢彦涛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柏韬与艾轩公司、谢彦涛就柏韬设计发明的新款花形状高效对流散热器专利及专利产品达成协议,艾轩公司、谢彦涛在协议中承诺在实施专利前(专利申报过程中)一次性支付柏韬贰万元,作为共同开发的承诺保证金。

经验证专利发明确实可行,再支付贰万元作为柏韬付出的酬劳。

艾轩公司、谢彦涛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取得专利后至今未向柏韬支付酬劳。

艾轩公司、谢彦涛答辩称不同意柏韬的诉讼请求,涉案专利并未进行实际生产,只是做过样品,因为成本过高所以没有进行生产。

鉴于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其无需支付专利费用。

经审理查明,柏韬、艾轩公司、谢彦涛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专利协议》,就柏韬设计发明的新款花形状高效对流散热器专利及专利产品达成协议,部分内容为:2.艾轩公司、谢彦涛同意在实施前述专利前(专利申报过程中)一次性支付柏韬贰万元,作为共同开发的承诺保证金。

经验证专利发明确实可行,将再支付贰万元作为柏韬付出的酬劳。

3.如果艾轩公司、谢彦涛认为该专利没有相应的价值,则该专利为柏韬所有,艾轩公司、谢彦涛不得使用及仿照使用,甲方将退还艾轩公司、谢彦涛承诺保证金的百分之五十。

谢彦涛、柏韬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名称为“工矿灯(花形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0××××.8,专利权人为谢彦涛、柏韬。

柏韬提供了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该厂出具的《受委托证明》,证实该厂于2016年1月15日承接艾轩公司的委托生产新款花形状高效对流散热器。

艾轩公司、谢彦涛庭后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主张柏韬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开发新产品奖金10000元;

2.阿里巴巴网页截图,主张经查询可知工矿灯产品价格在50-200元之间;

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柏韬入职前曾与多家公司存在劳动纠纷;

4.《双方协议》,证实艾轩公司、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艾轩公司提供灯饰花型散热器五金模具和图纸,由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按照图纸制造模具和样版;

5.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接受委托后只生产了模具并试产了20个样品,除此之外没有生产过任何产品。

柏韬质证认为证据1-3超出举证期限,但认为其并未收到研发资金,奖金也不等同于研发资金。

涉案专利设计出来后是经过艾轩公司、谢彦涛确认,才由柏韬和谢彦涛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申请;

至于艾轩公司、谢彦涛所称涉案专利做出来的产品开发成本高、产品市场接受度低均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其与其他公司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柏韬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柏韬提交的《专利协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受委托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艾轩公司、谢彦涛提交的付款凭证、网页截图、民事判决书、《双方协议》《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柏韬、艾轩公司、谢彦涛签订的《专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协议约定的新款花形状高效对流散热器技术与名称为“工矿灯(花形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53050××××.8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涉案合同第2条的约定,柏韬诉请的4万元为承诺保证金2万元和酬金2万元构成,艾轩公司、谢彦涛同意在实施前述专利前(专利申报过程中)一次性支付柏韬2万元,作为共同开发的承诺保证金。

也就是说,协议约定技术进入专利申报流程即达到约定的2万元承诺保证金的付款条件。

鉴于涉案专利已经过申请并获得授权,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艾轩公司、谢彦涛理应支付上述款项给柏韬。

柏韬诉请艾轩公司、谢彦涛支付款项,并自授权公告日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艾轩公司、谢彦涛主张已支付1万元给柏韬,但提交的付款凭证仅为复印件,且该款项支付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金额亦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足以证实该1万元即为协议约定款项的一部分,柏韬亦不认可收到协议约定款项,本院对艾轩公司、谢彦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依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剩余的酬金2万元系专利经验证确实可行即应支付。

至于何为“确实可行”,柏韬认为涉案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即可证实其确实可行,艾轩公司、谢彦涛则认为涉案技术需具有工艺上的可行性及成本上的可控性,并获得市场认可方为确实可行。

虽然各方当事人对“确实可行”的约定内容解释不一,但从文义上理解,是指“确实可以实行”,但专利是否能够获得授权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专利授予的法定条件,并非当事人可以实行的范畴,故与柏韬对此的解释不符。

至于艾轩公司、谢彦涛对此的解释实质上是指专利是否可以实际实施,而是否实施该专利确属当事人可以实行的范畴。

且从协议的其他条款来看,当事人对实施专利可能产生的销售利润如何分配、专利的授权使用条件等均做出约定,可见实施涉案专利亦为当事人的共识。

而一种技术是否能够实际用于生产产品,工艺上是否可行、成本是否可控及能否得到市场认可均为通常情况下需要考虑的情形,因此,艾轩公司、谢彦涛对“确实可行”的解释更符合文义、合同及商业惯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虽然柏韬提供《受委托证明》主张艾轩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委托给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进行生产,但艾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是委托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为其制造模具及样品,并未实际进行生产,柏韬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鉴于柏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艾轩公司、谢彦涛确已实施专利进行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使用,故涉案专利并未达到“确实可行”的条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柏韬就此请求艾轩公司、谢彦涛支付酬金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柏韬诉请艾轩公司、谢彦涛支付款项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艾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谢彦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柏韬(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柏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柏韬负担445元,被告中山市艾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谢彦涛负担44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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