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71号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潮东工业区3幢。
法定代表人:胡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金炜,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经营地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18367号商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金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被告蒋金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18××××.1“挂钟(H2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12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18××××.1“挂钟(H217)”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经营场所内,长期公开销售侵权挂钟产品。
被告销售的侵权挂钟产品与原告上述专利外观高度相似,其设计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严重侵害原告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原告已告知被告涉嫌侵权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未侵害原告专利权,且挂钟产品利润微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非生产商,原告系批量维权,调查取证费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挂钟(H2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8××××.1,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根据2017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添、信义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G3-18367店面购买钟表物品,取得订货单及销售人员的名片,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
2017年6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陈裕添、信义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白泥坑机荷高速出口宇达物流园的深圳市宏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深圳总部营业部)提取货物,对提货过程及拆封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对货物进行拆封的全过程进行拍照,对钟表物品予以封存。
汕头市潮南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7)粤汕潮南第857、1012号公证书。
原告以上述购买过程中所取得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并指控该钟表产品侵害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产品表盘外圈的纹饰与专利不同,专利设计的表盘里均为数字,被控产品除了时刻3、6、9、12为数字之外均用镶钻替代;
专利设计中的表盘、上部的花簇及底部的花簇均镶钻,被控产品未镶钻。
被告系个人经营,成立于2002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钟表。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保全的灯具产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18××××.1“挂钟(H217)”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钟表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本案授权外观设计表盘呈圆形,整体呈花瓶形状,上半部分的花瓶口可用于插花(花托),中间部分有左右布局的小天使,另有一颗椭圆形钻石,下部是菊花状的设计,菊花的最下端是三朵玫瑰花,钟摆靠近数字内侧是一圈小花瓣装饰物,外侧四周有丝菊状的装饰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主要设计特征且在整体形状、造型、比例上与涉案专利均一致。
被告提出的在表盘外圈花纹、表盘内时刻数字表现及是否镶钻方面的不同均属于细微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差别并不影响整体外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予以一并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炜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18××××.1“挂钟(H217)”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被告蒋金炜赔偿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4元,由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被告蒋金炜负担1830元。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蒋金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