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民初1361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俊,男,系原告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玖恒不锈钢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98号中恒商城市场内,经营者林祥。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玖恒不锈钢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