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8民初102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博轩烟酒副食店。
住所地:运城市。
经营者:李从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盐湖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博轩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