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04民初175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阳区飞翔通讯店,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160号。
经营者:陈芸。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浔阳区飞翔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