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200号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付民,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玉路3号众恒晟高新科技园A栋801。
法定代表人:江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琳,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浙02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浙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沃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朴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计付民,被告沃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唐庆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沃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1××××.5、名称为“喷雾仪(手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成品、半成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2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喷雾仪(手持)”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1××××.5。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补水仪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使原告遭受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沃川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ZL20153021××××.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是宁波朴素电器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并未提交宁波朴素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或维权的证据,原告主体不适格;
2.原告的ZL20153021××××.5号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公开的ZL20143027××××.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不能作为维权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公开的ZL20143027××××.0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4.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不相似,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造成混淆,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5.原告曾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被告先后两次提出反请求,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侵权产品,并获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成交记录及公证费发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将结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具体侵权责任的承担,酌定被告是否需承担合理的赔偿金额;
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盖有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相应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从宁波朴素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现企业名称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沃川公司提交的ZL20143027××××.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查询结果,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已将授权外观设计与ZL20143027××××.0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的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
因该份证据可公开查询,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结合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平台投诉管理页面截图及反请求相关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阿里巴巴平台并非专业评估机构,所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参考和判断意义,且阿里巴巴平台基于被告提供的所有人系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判断依据存在问题,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亦基本一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平台投诉管理页面截图及反请求相关材料均系单方提交的打印件,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便该证据真实,阿里巴巴投诉平台作为非专业性的评估机构,其所出具的意见与本案亦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喷雾仪(手持)”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2月2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1××××.5,该专利现属有效。
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为宁波朴素电器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将专利号为ZL20143027××××.0、名称为“喷雾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之一,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8日。
2016年9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原告的名称由宁波朴素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7年8月9日,申请人朴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购买一款喷雾仪,以及具体的拆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处办公室,由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该处办公室的计算机进行检查并确认该机连接互联网状态正常后,现场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如下保全行为:在360安全浏览器中打开网址为“https://wochuan05.1688.com/?
spm=a2615.7691479.0.0.6b8da8e1r9W2Ct”的网页,点击“纳米喷雾补水仪”,选中“颜色”中的图一,数量为“1”,点击页面中的“立即订购”,输入“登录名”和“账号密码”后点击“登录”,选择“支付方式”为“支付宝担保交易”后下拉页面点击“提交订单”,扫码支付、刷新页面。
订单信息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纳米喷雾仪/补水仪/纳米补水仪/移动电源冷喷仪手持美容喷雾仪”,产品颜色为经典白,规格为简易包装尺寸8*4.7*12.5CM,产品单价20元,购买1个,运费7元,加手续费0.27元,订单总金额为27.27元。
被诉侵权产品起批单价分别为20元(1-99个),19.80元(100—1999个),18.80元(≥2000个),累计成交量为40266个,累计评价583条,库存产品764877个。
该店铺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wochuan05,支付宝账户jww×××@126.com,联系方式为手机136××××1054,电话86-×××5-23326946。
上述过程截屏并打印。
2017年8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从“圆通速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到一个快递包裹,经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检察,确认该快递包裹包装完好。
同年8月13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检查,并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共十一张。
包裹由该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7年8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鄞证民字第281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沃川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03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器材、电子礼品、美容产品的研发与销售(不含医疗器械);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保健按摩器材、电子礼品、美容产品的生产。
被告沃川公司在其官方销售页面上,宣称该公司“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属“实力厂家”,并“欢迎实地考察”。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21××××.5、名称为“喷雾仪(手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美容仪器,功能为脸部加湿,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该类产品整体近似柱状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整体形状和表面设计各不相同,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院注意到,从整体来看,原告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为柱体,顶部略大,底部略小,且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水箱高度约占整体的五分之一左右,下半部分为机身;
从主视图来看,上半部分正面顶端有一波浪状的弧形设计,下半部分为矩形凹陷,内有一矩形滑盖;
从仰视图来看,两者底部均有两个输入输出的标准插槽及一小孔,并基本呈现相同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专利设计上部不透明,被诉侵权设计上部部分透明;
从俯视图来看,原告专利设计为椭圆形,被诉侵权设计为菱形;
从机身部分来看,被诉侵权设计柱体两侧具有凹槽设计,原告专利则缺乏上述设计;
从后视图看,原告专利顶部是水平的直线,被诉侵权设计为弧线设计。
本院认为,就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视图是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视图极为接近,且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形状、轮廓都十分接近,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以专利号为ZL20143027××××.0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专利号为ZL20143027××××.0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为对比设计)公开日为2015年2月18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其所示的产品外观可以作为原告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构成近似,原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供的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从水箱部分来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水箱部分系波浪状的弧形设计,而对比设计的水箱部分弧度较小,类似于直线型设计;
从机身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的滑盖部分有所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柱体两侧具有凹槽设计,而对比设计不具有该设计特征;
从仰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底部具有两个输入输出的标准插槽及一小孔,对比设计则不具有该设计特征;
从左(右)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水箱部分类似于两条斜线的设计,而对比设计的水箱部分则为类似于直线的设计,弧度也不相同。
上述区别均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且上述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产生一定影响,尤其是二者主视图差别较大,不属于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于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且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其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2即为专利号为ZL20143027××××.0的外观设计,而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浙甬鄞证民字第2811号公证书,具体记载了原告委托相关人员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及具体的收货、拆封过程,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亦记载了被告沃川公司在其官方销售页面上,宣称该公司“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属“实力厂家”,并“欢迎实地考察”。
结合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保健按摩器材、电子礼品、美容产品的生产”,可以认定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可认定被告沃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沃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处尚有可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且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检索情况来看,具备较大的设计空间;
被告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为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制造规模;
被诉侵权产品的起批单价,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10546.5、名称为“喷雾仪(手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345.4元,由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61.4元,被告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45.4(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