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初3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大伟,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黄志彬,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郑贯芳,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平,女,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徐大伟之妻,黄志彬和郑贯芳之女。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徐大伟、黄志彬、郑贯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徐大伟、黄志彬、郑贯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白酒产品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
3.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在A、B股上市的白酒企业。
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集团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中国品牌100强”网络评选,古井贡酒因其持续提升的品牌认知度和影响力入选。
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就该系列白酒产品注册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等系列商标。
随着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连续冠名中央电视台2016、2017年春节联欢晚会,且据悉2018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将继续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特约播出,古井贡酒将实现连续三年冠名央视春晚,“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可谓是家喻户晓,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此,虽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市场上的假冒、仿冒产品亦是层出不穷。
2017年8月1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9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非法制造标注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白酒,涉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等品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对三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分处罚金。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较深远的影响,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徐大伟、黄志彬、郑贯芳辩称,三被告已停止侵权,已受刑事处罚,刑事罚金也已经缴纳。
诉请民事赔偿过高,希望能减轻。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公证书、图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产品宣传图片、荣誉证书复印件,1.原告拥有被侵权第33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案涉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2.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白酒市场认可度较高,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3.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
第三组: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非法制造标注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假酒,被该院认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三被告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及判处罚金;
三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差旅费等。
徐大伟、黄志彬、郑贯芳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是事实,我们受到处罚,罚金已缴纳,家庭困难,希望减轻赔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古井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中无差旅费发票,仅能证明支付律师3000元。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在A、B股上市的白酒企业。
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集团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拥有第33类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案涉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7月开始,徐大伟先后租赁双墩镇湖滨社区居委会、长丰县造甲乡双河村等地民房,作为生产、储存假酒的窝点。
徐大伟采取从废品收购站收购废旧酒瓶以及通过物流等方式购买散装白酒、瓶盖、包装盒等材料。
同年9、10月份徐大伟雇佣黄志彬、郑贯芳在以上两处地点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口子窖酒。
2016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将正在长丰县造甲乡双河村出租房生产假酒的黄志彬、郑贯芳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扣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156瓶。
随后公安机关又从双墩镇湖滨村徐大伟租房处查扣二人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44瓶;
从徐大伟面包车上查扣二人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160瓶,口子窖五年164瓶。
当日,公安机关将徐大伟抓获归案。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徐大伟、黄志彬、郑贯芳未经商标所有人古井公司许可,非法制造标注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等商标的白酒,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20万元是否过高。
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在A、B股上市的白酒企业。
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集团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拥有第33类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案涉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9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徐大伟、黄志彬、郑贯芳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非法制造标注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注册商标,侵权数额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古井公司持有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参酌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徐大伟、黄志彬、郑贯芳共同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
古井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因古井公司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未提交支出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三被告已被判处刑罚,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予以没收,由实施扣押的长丰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故对古井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大伟、黄志彬、郑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徐大伟、黄志彬、郑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被告徐大伟、黄志彬、郑贯芳共同负担327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