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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海与常德市鼎城区三环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994号
案件名称王明海与常德市鼎城区三环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海;常德市鼎城区三环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994号 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颖燕,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三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花溪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华,公司员工。

原告王明海(以下简称原告)与常德市鼎城区三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颖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华、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9××××.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

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店公证购得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授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自长沙汉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达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质量保证协议、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质量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及开户信息、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1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第31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艾灸底座结构(10),包括筒体(11),筒体(11)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111),筒体(11)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111)连通的若干通气孔(112),其特征在于:筒体(11)的顶端内凹次能构成有一集灰槽(12),集灰槽(12)位于熏疗室(111)上方,集灰槽(12)中间开设有连通孔(123)。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11)为圆台型筒体(101)与圆柱形筒体(102)连接形成,圆柱形筒体(102)一体连接在圆台型筒体(101)的顶端,集灰槽(12)设置在圆柱形筒体(102)内。

9、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10)及艾条(20),其特征在于,所述艾灸底座结构(10)为去啊你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10),艾条(20)插置在所述集灰槽(12)内。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条(20)用于插置于所述集灰槽(12)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纸。

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开设于阿里公司www.1688.com网站的网店“常德市鼎城区三环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艾大夫牌聚阳灸聚能灸正品批发艾艾贴60粒装”商品1盒,支付货款人民币108元(含邮费10元),订单号114819239113962554,物流为韵达快递3860790063491。

2018年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集聪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广场××层“菜鸟驿站”签收上述快递包裹,公证人员拍照后予以封存。

上述公证实物经当庭展示,其包装盒标注生产企业为汉达公司并标注第10397051号“艾大夫”图文组合商标。

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和零售;

消毒产品、化妆品、卫生用品销售;

一、二类医疗器械批发和零售;

体温计、血压计、医用脱脂棉、医用卫生口罩、家用血糖仪、避孕套、轮椅、医用无菌纱布、洗涤用品、日用品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49××××.4的“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5、9、10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该款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经当庭比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筒体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的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集灰槽的深度与宽度,故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其进行解释。

本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载明,本专利系针对常见的艾灸底座没有设集尘结构或集尘效果不理想而导致艾条灰烬散落或灼疼烧伤使用者皮肤的技术问题,故其必然具有一定深度与宽度以容纳艾条灰烬,这在说明书第【0015】段亦予以明确;

而从说明书附图来看,图1、3、5、7、9、11系各实施例附图,均描述集灰槽在插入艾条后,其艾条仍距离集灰槽侧壁有一定距离,图示宽度与艾条半径相当并有一定深度;

综上应认为,本案专利的集灰槽在插入艾条后仍应有一定宽度与深度以容纳灰烬。

现被控侵权产品的顶端筒状外壁与中央连通孔固定套接触套合,不存在容纳灰烬的深度与宽度空间,故本院认为其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集灰槽这一技术特征,依据全面覆盖原则,涉案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及相应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的权利要求5、9、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原告对被告所提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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