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992号 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颖燕,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言闻明艾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东方名居B栋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毅。
原告王明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蕲春县言闻明艾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颖燕、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9××××.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
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店公证购得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授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1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第31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艾灸底座结构(10),包括筒体(11),筒体(11)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111),筒体(11)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111)连通的若干通气孔(112),其特征在于:筒体(11)的顶端内凹次能构成有一集灰槽(12),集灰槽(12)位于熏疗室(111)上方,集灰槽(12)中间开设有连通孔(123)。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11)为圆台型筒体(101)与圆柱形筒体(102)连接形成,圆柱形筒体(102)一体连接在圆台型筒体(101)的顶端,集灰槽(12)设置在圆柱形筒体(102)内。
9、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10)及艾条(20),其特征在于,所述艾灸底座结构(10)为去啊你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10),艾条(20)插置在所述集灰槽(12)内。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条(20)用于插置于所述集灰槽(12)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纸。
2018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开设于阿里公司www.1688.com网站的网店“蕲春县言闻明艾坊有限公司”购买“批发艾艾贴加长加粗五年陈40:1艾绒散装艾灸贴含底座艾粒一整套”商品100个,支付货款人民币20元(含邮费6元),订单号114053549102389153,物流为百世快递70393618562626,网页显示该商品成交6699个、评价59条。
2018年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集聪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广场××层“菜鸟驿站”签收上述快递包裹,公证人员拍照后予以封存。
上述公证实物经当庭展示。
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加工、销售蕲艾制品,种植、销售蕲艾。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49××××.4的“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5、9、10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该款产品构成相同侵权,经当庭比对,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9、10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应就其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
2、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0.14元、成交6699个;
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县言闻明艾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49××××.4的“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蕲春县言闻明艾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2021元,被告蕲春县言闻明艾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9元。
原告王明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蕲春县言闻明艾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