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2民初14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工业园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永飞。
经营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星通鞋城二楼2010-2号门面。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审理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