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7民初14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经营者:陈洪刚。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川百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夏荣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川百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理由: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三台县的川百惠购物中心金石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未到庭答辩。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撑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开示了下列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内容: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71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3.(2016)厦证内字第3269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涉案商标因其关联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18年2月28日,七匹狼公司的复代理人冯章苹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三台县的川百惠购物中心金石店,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
冯章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刷卡支付方式在该购物中心购买了皮带一条,并取得了“川百惠购物中心金石店”机打收银小票,印章为“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471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皮带金属扣上显示有七匹狼图案及英文SEPTWOLVES,无生产厂家信息。
另查明:七匹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933429号、第706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1747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三台县金石镇金狮街1号的川百惠购物中心金石店购买涉案皮带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书里显示了商铺照片、涉案皮带、封存涉案皮带。
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销售涉案皮带商品的行为由三台县的川百惠购物中心金石店所为。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皮带商品金属扣上显示的标识由“七匹狼”图案及英文“SEPTWOLVES”组成,该组标识整体上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5385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与第3368418号商标去除点状装饰线后的剩余主体部分完全相同;
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33429号商标由“七匹狼”狼形图案、英文“SEPTWOLVES”及中文“七匹狼”组成,被控侵权商品所示标识与第933429号商标的狼形图案及英文部分完全一致;
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6061号商标为英文“SEPTWOLVES”,被控侵权商品所示标识中的英文部分与第706061号商标完全一致;
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6062号商标、第706064号商标为“七匹狼”狼形图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狼形图案与第706062号商标、第706064号商标的图案完全相同。
在被控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933429号、第706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75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