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民初217号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史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北辛华良夏子足浴店,住所地:滕州市大同北路(西)*号(鹤鸣楼南邻)。
经营者:李肖霖,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西岗镇北满庄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市北辛华良夏子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肖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02年12月分别获准注册了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美容院、保健、按摩等服务,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原告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华夏良子”于1997年在泉城济南创建,“华夏良子”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属独创的商标。
该品牌自创建以来,始终秉承“开健康服务之先河,创自然疗法之奇迹”的发展理念,在为客户不断提供创新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构建了以健康养生为核心的多元化健康服务生态圈,致力于为海内外客户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健康养生服务。
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华夏良子集团采用国际化战略,立足国内、进军国外,旗下拥有300多家连锁店,遍布全国一百多个城市和伦敦、柏林、赫尔辛基、海牙等国际大都市,每年为近千万名顾客提供优质的健康养生服务。
“华夏良子”品牌目前已是国内健康行业领军企业,国际知名养生品牌,荣获诸多奖项,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对商标的使用,且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经依法登记的店名,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行为。
2.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曾接受了行政处罚,经营场所现仍处于整改阶段而没有正常经营,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1日,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10884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安全咨询、按摩、保健、材料测试、出租包含商业和金融信息的CD光盘、法律服务、饭店、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妆品研究、技术研究、计时服务、理疗、录像带录制、美容院、生物学研究、时装信息、室内装饰设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印刷及园艺(商品截止)。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止到2022年12月20日。
该图形商标为椭圆形,中间为竖立的龙首及部分龙身,龙身后半部及龙尾卷曲构成椭圆的轮廓。
2002年12月28日,该公司又申请注册了第1980039号“華夏良子及拼音”商标,核定服务项目除与第2010884号商标相同外另增加了整形外科。
后经核准续展,第1980039号商标有效期截止到2022年12月27日。
2011年6月20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上述该两商标。
2016年1月23日,原告使用在保健上注册证号为第1980039号的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好奇、王绍群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0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陈好奇、王绍群一起来到位于滕州市大同北路与新华后街交汇处西南角标有“华夏良子”字样的店铺,陈好奇、王绍群在该店铺内购买足浴服务项目,消费取得标有“华夏良子”字样的名片一张、标有“华夏良子”字样的套票三张、POS签购单一张、足浴服务项目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其经清洁性检查过的手机对该店铺内外状况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处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了(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73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店铺门头牌匾、店内招牌、宣传栏、套票及靠垫上突出带有“华夏良子”标识,字体较大,横向观察“华良”两字在上、“夏子”两字在下,纵向观察“华夏”在左、“良子”在右,与原告“華夏良子及拼音”商标中的“華夏良子”字样除“华”与“華”字体繁简不同外,字形、读音、含义皆一致;
门头牌匾上还带有圆形的龙形图标,中间一条竖立卷曲的龙,龙身后半部及龙尾向上卷曲构成半圆形,整体与原告第2010884号商标形态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的名片上印有原告诉请保护的两商标,并使用了“华夏良子集团”字样,还标明“滕州分部”;
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滕州市北辛华良夏子足浴店”,简称为“华夏良子(滕州店)”。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滕州市北辛七七七足疗店,系李肖霖于2017年5月2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9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个人经营。
2017年6月22日,因未履行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营业的决定,滕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2017年8月22日,因原告举报,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作出滕工商处字〔2017〕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作出处罚决定: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床单6件、脚巾8件、被服袋6件,罚款5000元。
2017年12月5日,滕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下达了滕公消限字〔2017〕第051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还查明,被告提交其目前使用的名片,该名片已不再带有原告商标及“华夏良子集团”、“滕州分部”字样。
但其2018年8月11日出具的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及简称仍与公证书所附的签购单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案由应当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基于受让取得诉请保护的第1980039号及第201088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诉请保护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730号公证书载明,其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足浴服务,被告认可该事实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人将其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即在商业活动中将该标识黏附到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以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牌匾、店内招牌、宣传栏、套票及靠垫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进行经营,该标识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华良夏子”虽系被告字号,但原告商标权的取得及“华夏良子”品牌的树立,明显早于被告工商登记设立的时间,原告的商标权为在先权利,应优先予以保护。
被告提供的足浴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同类似服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字号,其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客观上会减弱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不得使用上述与原告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经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的“华夏良子”品牌经多年运维,取得了一定荣誉,其使用在保健上的第1980039号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其“华夏良子”品牌可以认定为知名品牌。
原告名称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华夏良子”亦可视为其企业字号或简化的企业名称。
被告设立时间较晚,其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了滕州市北辛华良夏子足浴店名称,享有“华良夏子”字号权,但亦应当规范、合理使用自己的字号,以避免引起市场混淆,侵害他人在先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产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提供的足浴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类似服务,被告以“华夏良子(滕州店)”名义对外经营,此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或者关联关系,从而淡化了原告服务的显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华夏良子(滕州店)”名义从事经营。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合理开支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设立时间、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北辛华良夏子足浴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得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近似涉案标识及以华夏良子(滕州店)名义从事经营;
二、被告滕州市北辛华良夏子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滕州市北辛华良夏子足浴店负担1550元,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