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聂兴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兴涛,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王圣权,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诉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可兰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以下简称鑫诚货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苏可兰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上诉人聂兴涛、被上诉人合肥合兰公司及聂兴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鑫诚货运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可兰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江苏可兰素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0万改为赔偿经济损失80万。
事实和理由:一、合肥合兰公司将聂兴涛的第3类“合兰素”商标超范围违法使用在涉案商品上,与本公司在先使用的第1类“可兰素”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相冲突,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江苏可兰素公司“可兰素”注册商标专用权。
聂兴涛的第3类“合兰素”商标及商标注册标志?与其左上方的绿叶不能视为组合商标,在认定侵权时不能将“合兰素”文字商标和绿叶整体整合与“可兰素”文字商标进行比对。
二、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和判例原则。
虽然涉案商品“合兰素”商标?上面有绿叶,但是?左下方突显的是“合兰素”文字标识,不包括绿叶。
呼叫涉案标识的名称是“合兰素”文字,同呼叫本公司的注册商标“可兰素”的名称比较接近,并且合肥合兰公司与鑫诚货运部在交易10000吨产品的合同上也习惯的称涉案商品标识名称是“合兰素”文字,在国家商标局网站点击“商标近似查询”一栏,输入第1类“可兰素”,就会出现“合兰素”的近似商标。
因此,涉案商品“合兰素”标识与上诉人的“可兰素”注册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符合近似商标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有关判例对本案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标识与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有违其专业性和公正性。
合肥合兰公司辩称,本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绿叶图形和合兰素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上下两部分的面积接近相同,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引证商标是一个纯文字“可兰素”三个字的商标,原审判决强调了争议商标是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并把这种组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判定不构成近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可兰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立即停止侵犯江苏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立即停止生产、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相关工具和辅助资料;
3.判令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赔偿江苏可兰素公司经济损失480万元,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赔偿江苏可兰素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20万元;
5.判令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在当地知名报刊、媒体消除影响;
6.判令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兰素”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559030号,原注册人为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该类中含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为纯文字商标。
“可兰素”为黑体字。
江苏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
2013年10月6日,江苏可兰素公司经转让,成为“可兰素”商标注册人。
“可兰素”商标在业内和同类产品用户中具有影响力。
2017年8月4日,江苏可兰素公司的调查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鑫诚货运部的经营场所,以210元的价格购买了使用“合兰素”标识的车用尿素溶液5箱共10桶,并现场取得鑫诚货运部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同时取得合肥合兰公司广告宣传“合兰素”标识的车用尿素宣传册一本。
鑫诚货运部所销售的“合兰素”车用尿素溶液均由合肥合兰公司生产制造,并且在其产品和外包装箱上使用“合兰素”标识,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江苏可兰素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合肥合兰公司为聂兴涛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合兰素”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936948号,商标注册人为聂兴涛,核定使用为第3类,不含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为纯文字商标。
“合兰素”字体为隶书。
鑫诚货运部经营者为王圣权。
鑫诚货运部出售给江苏可兰素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肥合兰公司生产和销售给鑫诚货运部,鑫诚货运部在购买时已注意合法性问题。
合肥合兰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合兰素”注册商标时,添加了图形,为图形和文字组合,上半部为图形,图形为两片植物叶片形状,下半部为“合兰素”注册商标,上下两部分面积近于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肥合兰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合兰素”是否侵犯江苏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可兰素”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注册商标“可兰素”核定使用为第1类,含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
而注册商标“合兰素”核定使用为第3类,不含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
故合肥合兰公司在其产品车用尿素溶液上使用“合兰素”注册商标超出核定范围。
合肥合兰公司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合兰素”注册商标时,添加了图形,形成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
将合肥合兰公司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的“合兰素”商标与“可兰素”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存在明显差别,不能认定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能认定合肥合兰公司及鑫诚货运部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可兰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可兰素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第1361805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合肥合兰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合兰素的文字,既侵犯了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可兰素商标,也侵犯了该公司的可兰素和图形的组合商标。
证据2.律师费发票,证明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合理损失。
合肥合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13618052号商标并非一审当中的引证商标,且该商标与本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在图形、使用的颜色以及读音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差异。
对证据2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案件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开票时间是2018年的7月20日,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货物的名称并没有注明是与本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且其中还包含鉴证咨询服务费用,该份发票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聂兴涛在合肥合兰公司成立之前从事汽车配件职业。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肥合兰公司是否侵犯了江苏可兰素公司“可兰素”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从标识的近似性看,诉争商标由隶书字体“合兰素”构成,引证商标由黑体文字“可兰素”构成。
虽然合肥合兰公司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在上方添加了两片植物叶片形状的图形,但是注册标记?标注在“合兰素”三个字的右上角,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仍会直接称其“合兰素”,且“合兰素”中的“合”字发音近似于“可兰素”中的“可”字发音,故不宜将两片植物叶片形状的图形与注册商标“合兰素”作为一个整体与引证商标予以比对。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较为接近,故二者构成近似标识。
从商品的类似性看,诉争商标“合兰素”为第3类商品注册商标,但合肥合兰公司将其用于第1类商品的车用尿素溶液上,与引证商标用于同种商品。
另外,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合肥合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诉争商标的权利人之前从事汽车配件职业,其应该对此行业及相关产品具有较一般公众更高的了解程度,合肥合兰公司将其第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违反规定使用在未经核定使用的商品之上,主观上亦有侵权故意。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认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诉争双方均未对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举出确凿证据,本院结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合肥合兰公司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同时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7559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因江苏可兰素公司对宣传生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相关工具和辅助资料没有具体的数额、规格、名称等证据,故对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相关工具和辅助资料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鑫诚货运部提供了车用尿素溶液买卖合同、购货凭证、货运单、银行凭证、合肥合兰公司的各种工商信息、柴油及尾气处理液介绍书检测报告等,足以证明鑫诚货运部在购买销售合兰素牌车用尿素溶液之前,根据合肥合兰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介绍材料已尽相应的审慎义务。
鑫诚货运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故江苏可兰素公司要求合肥合兰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媒体消除影响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可兰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7559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7559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四、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部分维权合理开支);
五、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当地知名报刊、媒体刊登信息消除影响;六、驳回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