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8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上发,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州市。
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亚雷,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增运,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奇峰,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2017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敬道,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
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8]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上发、李亚雷、白奇峰、王敬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上发、白奇峰、王敬道,被告人李亚雷及其辩护人翟增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亚雷、白奇峰分两批(每批3000包)购进被告人王敬道假冒崂山注册商标啤酒6000包,第一批单价13.00元每包,第二批单价12.80元每包。
两批假冒注册商标啤酒中第一批以每包13.50元,第二批以每包14.00元的单价转卖销售给被告人袁上发,被告人袁上发再以每包14.40元的价格转卖销售给深州市兵曹乡蔡张村靳某。
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6000包啤酒均为假冒“崂山”牌啤酒商标。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上发、李亚雷、白奇峰、王敬道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白奇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上发、李亚雷、白奇峰、王敬道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亚雷的辩护人翟增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亚雷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二、本案在指控李亚雷非法所得和垫付资金的证据上存有缺陷。
综上,请求对李亚雷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亚雷、白奇峰分两批(每批3000包)购进被告人王敬道假冒崂山注册商标啤酒6000包,第一批单价13.00元每包,第二批单价12.80元每包。
两批假冒注册商标啤酒中第一批以每包13.50元,第二批以每包14.00元的单价转卖销售给被告人袁上发,被告人袁上发再以每包14.40元的价格转卖销售给深州市兵曹乡蔡张村靳某。
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6000包啤酒均为假冒“崂山”牌啤酒商标。
本案中,被告人袁上发获取违法所得3900元,被告人白奇峰获取违法所得5100元,被告人王敬道获取违法所得5400元。
2017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白奇峰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上发、李亚雷、白奇峰、王敬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袁上发对李亚雷的辨认笔录,李亚雷对白奇峰、对王敬道的辨认笔录,王敬道对李亚雷的辨认笔录,证人靳某、耿某、刘某、郭某、杨某1、袁某证言,青岛啤酒(石家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出具的假酒证明,青岛啤酒(石家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被告人白奇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上发、李亚雷、白奇峰、王敬道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上发、李亚雷、王敬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奇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亚雷的辩护人所辩指控李亚雷非法所得的证据上存有缺陷,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
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上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河北省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同意袁上发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上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亚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白奇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敬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袁上发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元,追缴被告人白奇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元,追缴被告人王敬道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崂山注册商标的啤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