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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君与单连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黑02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李君与单连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君,单连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达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2民初39号原告:李君,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单连金,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阳光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汇,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鹤城专利事务所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汇,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鹤城专利事务所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李君与被告单连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物业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君,被告单连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汇,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军、张文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连金、兴达物业公司侵犯原告“一炉二锅”专利权成立;

2、请求判令被告单连金终止故意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00,000.00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达物业公司支付原告185,000.00元专利使用费;

4、判令被告单连金、兴达物业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锅”是受热面、是装水的压力容器,“炉”是燃料燃烧的场所。

一台炉只有一个锅一个循环系统,这是公知常识。

原告2004年4月22日申请,2005年5月18日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高温热水发生器,专利号:ZL20042001××××.8,该专利的实质技术内容是在原有一台锅炉只有一个锅一个循环系统基础上,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了一台炉二个锅两个循环系统,被业内专家简称为‘一炉二锅’技术。

通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附图3以及说明书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完全可以直接确定一炉二锅两个循环系统锅炉节能改造技术,是本案唯一的实质技术内容,是本案事实的基础。

针对被告单连金、兴达物业公司出具的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单连金专利有效的决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6日[2004]民三他字第9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时有重复授权的乱象》,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无论被诉主体(标的物)有没有专利,只要被诉主体(标的物)必要技术特征的实质技术内容与现有专利技术的实质技术内容对比,只要具备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多余指定原则,就可判断为被诉主体(标的物)对现有专利技术的侵权成立。

即使被诉主体(标的物)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有所改进,该改进又有赖于现有技术实质内容为基础,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专利,仍然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保护的内容要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充分公开、理解、支持权利要求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人民法院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兴达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清楚,侵权物体不明确,在上述描述中仅用其本人的推定即判定本公司专利侵权。

原告所提出的专利文件其中:“ZL20042001××××.8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为授权专利。

我方使用的专利许可的专利是专利权人单连金于2008年4月18申请并与2009年2月18日授权公告的有效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082008××××.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

原告的“ZL20042001××××.8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专利文件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包括锅炉(8),供热外网出水管(10);

其特征在于:进水管(3)与下联箱(1)焊接在一起,排污管(2)焊接在下联箱(1)的下端,一根纵联箱(4)下端焊接在下联箱右边上方,锅炉排管(6)平行等距离焊接在两个纵联箱(4)之间,锅炉排管(6)与下联箱平行,并在一个平面上,最上端一段的锅炉排管(6)左端焊在上联箱(7)上,上联箱(7)上端焊有出水管(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其特征在于:下联箱(1)与上联箱(7)等长,之间焊接有数根锅炉排管(6),在下联箱(1)两端焊接进水管(3),出水管(5)焊接在上联箱(7)上端的中间位置。

单连金的“ZL20082008××××.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在该锅炉上,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1)之后,对流管束(2)之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设在该节能装置的节能管束进水管(5)、节能管束出水管(6)分别与供暖系统循环泵出水管(7)、循环水泵进水管(8)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该节能装置的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数排节能管束(3),在节能管束(3)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4),该公用集箱(4)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

在该节能管束(3)的最高处与最低处分别装有排气安全阀(9)和排污阀(10)。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的(3)数量为3排。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的(3)数量为4排。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的(3)数量为5排。

原告的权利要求1、2与被告单连金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6的内容相比对,其区别很明显,被告单连金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是:“在该锅炉上,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1)之后,对流管束(2)之前”而对比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进水管(3)与下联箱(1)焊接在一起,排污管(2)焊接在下联箱(1)的下端,一根纵联箱(4)下端焊接在下联箱右边上方,锅炉排管(6)平行等距离焊接在两个纵联箱(4)之间,锅炉排管(6)与下联箱平行,并在一个平面上,最上端一段的锅炉排管(6)左端焊在上联箱(7)上,上联箱(7)上端焊有出水管(5)”和权利要求2“下联箱(1)与上联箱(7)等长,之间焊接有数根锅炉排管(6),在下联箱(1)两端焊接进水管(3),出水管(5)焊接在上联箱(7)上端的中间位置”两个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同,而被告单连金专利2-6的从属权利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也明显不同。

2018年8月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在兴达物业公司锅炉房进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现场比对及取证。

原告专利的核心是“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根据原告说明书附图3显示:图3安装位置是在前后拱之间的高温区,即“(燃烧室火焰2/3处)加设锅炉排管,利用锅炉排管大量吸收锅炉高温区的热量,使之产生高温热水”。

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图2为其专利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的结构图,从图1上看出是单排排管横向连接,其纵向管路分为每三个排管折返连接,其上端设有出水管,下端设有进水管;

图2是单排排管纵向连接,是两个平行的管路之间连接数个排管,其平行管路的上端设有出水管,下端设有进水管。

兴达物业公司锅炉安装的节能管束的数量为5排,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之后,对流管束之前。

通过涉案侵权产品的分析并对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得出如下对比结果:1、“1、一种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包括锅炉(8),供热外网出水管(10);

”该描述是锅炉常用结构,是锅炉供热常规的连接方式,任何锅炉的连接都采用此方式连接;

2、“其特征在于:进水管(3)与下联箱(1)焊接在一起,排污管(2)焊接在下联箱(1)的下端,一根纵联箱(4)下端焊接在下联箱右边上方,”该特征在兴达物业公司锅炉中没有;

3、“锅炉排管(6)平行等距离焊接在两个纵联箱(4)之间,锅炉排管(6)与下联箱平行,并在一个平面上,”该特征在兴达物业公司锅炉中没有;

4、“最上端一段的锅炉排管(6)左端焊在上联箱(7)上,上联箱(7)上端焊有出水管(5)。

”该特征在兴达物业公司锅炉中没有;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其特征在于:下联箱(1)与上联箱(7)等长,之间焊接有数根锅炉排管(6),”兴达物业公司锅炉的节能装置的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5排节能管束,在节能管束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该公用集箱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

6、“在下联箱(1)两端焊接进水管(3),出水管(5)焊接在上联箱(7)上端的中间位置。

”兴达物业公司锅炉节能装置的进水管和出水管是分别焊接在供热外网出水管和供热外网回水管上。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专利侵权理由和证据不成立,其节能装置和安装位置完全不同,不存在所谓的专利侵权。

被告单连金与被告兴达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2001××××.8),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22日申请该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5月18日取得该专利。

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单连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A2.ZL20042001××××.8权利要求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书中的四个必备组成要素,都是在原有锅炉中后增加的节能装置,都是锅炉节能改造领域采取同样的独立循环的技术手段,解决在锅炉中无法实现的在锅炉中增加受热面的技术难题,达到同样的锅炉节能减排、保护锅炉受热面的有益效果,是二被告根据“一炉二锅”技术手段,无需创造性脑力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因此二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节能装置在锅炉中的安装位置仅仅是在锅炉中增加的多余的并不重要的组成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所有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单连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法律规定专利侵权需要由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书来进行认定,原告权利要求1、2所描述的在答辩内容中已进行了阐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到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证据A3.ZL20042001××××.8说明书,证明该专利说明书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式完全一致。

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单连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的的节能装置的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5排节能管束,在节能管束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该公用集箱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节能装置的设置和连接方式不同。

证据A4.ZL20042001××××.8专利说明书附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附图结构及原理等同。

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单连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装置的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5排节能管束,在节能管束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该公用集箱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节能装置的设置和连接方式不同。

原告的专利中的高温热水发生器安装在锅炉高温燃烧区2/3处,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装置安装在锅炉膛口之后,对流管束之前,即低温区。

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单连金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四份(第14729号、16673号、22214号、2823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92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单连金专利授权书,证明兴达物业锅炉房所使用的节能装置为单连金专利。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在被告兴达物业公司锅炉房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照片7张。

原告及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单连金对《现场勘验笔录》及7张照片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在原有锅炉中后增加的节能装置,都是“一炉二锅”专利技术,都是原告权利要求四个必备组成要素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3排、4排、5排的特征,完全被原告所有的专利权利要求2所覆盖,在上下集箱之间焊接数根锅炉排管。

其中的锅炉指的是锅炉专用管材,排管是指锅炉管材排列焊接的组合体,而数根是根据锅炉的大小确定的,锅炉空间大就可以多设,空间小可以少设,所以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管束几排,都落入锅炉排管的保护范围,故二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单连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装置的结构为5排,与原告权利要求的结构不同,安装位置也不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证据A2、A3、A4无法直接体现原告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申请,于2005年5月1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42001××××.8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包括锅炉(8),供热外网出水管(10)、供热外网回水管(11);

其特征在于:进水管(3)与下联箱(1)焊接在一起,排污管(2)焊接在下联箱(1)的下端,一根纵联箱(4)下端焊接在下联箱右边上方,锅炉排管(6)平行等距离焊接在两个纵联箱(4)之间,锅炉排管(6)与下联箱平行,并在一个平面上,最上端一段的锅炉排管(6)左端焊在上联箱(7)上,上联箱(7)上端焊有出水管(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其特征在于:下联箱(1)与上联箱(7)平行等长,之间焊接有数根锅炉排管(6),在下联箱(1)两端焊接进水管(3),出水管(5)焊接在上联箱(7)上端的中间位置。

被告单连金于2008年4月17日申请,于2009年2月1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82008××××.1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在该锅炉上,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1)之后,对流管束(2)之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设在该节能装置的节能管束进水管(5)、节能管束出水管(6)分别与供暖系统循环泵出水管(7)、循环水泵进水管(8)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该节能装置的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数排节能管束(3),在节能管束(3)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4),该公用集箱(4)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

在该节能管束(3)的最高处与最低处分别装有排气安全阀(9)和排污阀(10)。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的(3)数量为3排。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的(3)数量为4排。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的(3)数量为5排。

被告兴达物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及供热,供热管道安装及维修。

2010年6月30日,被告单连金为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出具专利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使用单连金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82008××××.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曾4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单连金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82008××××.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认定“维持20082008979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兴达物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最大,故应当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侵权判定的根据,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其特征在于:下联箱(1)与上联箱(7)等长,之间焊接有数根锅炉排管(6),”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炉节能装置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5排节能管束,在节能管束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该公用集箱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属于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在下联箱(1)两端焊接进水管(3),出水管(5)焊接在上联箱(7)上端的中间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炉节能装置的进水管和出水管是分别焊接在供热外网出水管和供热外网回水管上,技术特征亦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显示安装位置是在前后拱之间的高温区,即“(燃烧室火焰2/3处)加设锅炉排管,利用锅炉排管大量吸收锅炉高温区的热量,使之产生高温热水”。

说明书附图1和图2为其专利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的结构图,从图1上看出是单排排管横向连接,其纵向管路分为每三个排管折返连接,其上端设有出水管,下端设有进水管;

图2是单排排管纵向连接,是两个平行的管路之间连接数个排管,其平行管路的上端设有出水管,下端设有进水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炉安装节能管束的数量为5排,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之后,对流管束之前,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存在本质区别。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单连金的抗辩主张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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