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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3刑终24号
案件名称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3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8)沪0110刑初3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梁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及经上诉人梁某某指认的假冒品牌耳机,BOSE、BEATS品牌的商标权利人及授权单位提供并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鉴定证明书》,证人吴某1、朱某、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自2017年7、8月起,租借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北广场C2-02商铺,并以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金海商业广场地下一层作为仓库,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BOSE、BEATS品牌的耳机。

2018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和仓库共查获标有BOSE、BEATS注册商标的耳机4,342副。

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金海商业广场地下一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交纳了人民币3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梁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某某对原判认定的证据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假冒耳机的货值金额应以进货价计算,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梁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其在一审期间还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涉案假冒耳机的货值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原判依据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从有利于梁某某的角度出发,在能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就低认定涉案各种类型假冒耳机的销售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应以进货价确定查获假冒耳机的货值金额,于法无据。

原判综合考虑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梁某某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芬芳审判员  夏晓虹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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