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民初240号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董事长。
被告:南通文峰千家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林。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长天,总经理。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文峰千家惠超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