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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夏庆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13刑初220号
案件名称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夏庆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夏庆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863899934,单位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西北辰大厦2-1103号,法定代表人夏庆阳。

诉讼代表人夏金岭,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单位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人夏庆阳,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夏庆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庆阳、被告单位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夏金岭及被告人夏庆阳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庆阳在经营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伪造《产品质量证明书》,在钢管上重新喷涂标识等方法,以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市XX钢管厂注册商标的钢管,累计销售给濮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67.242吨(价值376929.2元)、销售给南京XX物资有限公司46.521吨(价值256299.2元);

以天津XX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浙江XX钢管有限公司2.52吨(价值17877.25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夏庆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庆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夏庆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夏庆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夏庆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夏庆阳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夏庆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3、本案系单位犯罪;

4、夏庆阳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夏庆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注册成立,注册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西北辰大厦2-1103号,法定代表人为夏庆阳。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夏庆阳在经营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期间,明知所销售的钢管为假冒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市XX钢管厂注册商标的钢管,仍以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钢管,共计售与濮阳市XX物资有限公司价值376929.2元的钢管、售与南京XX物资有限公司价值256299.2元的钢管。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夏庆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夏庆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夏庆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对所指控罪名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夏庆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庆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5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夏庆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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