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2民初84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兴隆通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明达家园—底商*号。
经营者:刘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兴隆通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苏天津市宁河区兴隆通烟酒商行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9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