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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振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刑初62号
案件名称侯振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1993年5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上海锐轴轴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松江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2017年4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侯某明知其购进的带有NSK、NTN商标标识的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淘宝网和线下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分别是人民币34万余元、1万余元。

2017年4月6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侯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店铺内查获带有“NSK”、“NTN”商标标识的轴承,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余元、1.7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侯某明知其购进的带有NSK、NTN商标标识的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淘宝网和线下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分别是人民币34万余元、1万余元。

2017年4月6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侯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店铺内查获带有“NSK”、“NTN”商标标识的轴承,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余元、1.7万余元。

另查明,“NTN”商标注册人为NTN株式会社,“NSK”商标注册人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上述商标在被告人犯罪时,均处于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销售单据等书证;

证人王某、韩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笔录;

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35万余元,未销售金额31.7万余元,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的同一法定刑幅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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