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137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监利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37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起,被告人罗某受同案人的雇佣并持有股份,在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工厂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LANCOME”、“Perfectwhip”、“JAYJUN”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0月1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罗某,同时缴获了其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半成品一批,以及作案工具加工机器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成品化妆品以市场正品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88115元。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商标持有人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明材料、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1、罗某1、何某同、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罗某在本案中有一同承租厂房的筹备行为,且受雇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及消费者的权益,故对罗某不宜适用缓刑。
决定对罗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半成品一批,以及作案工具灌装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罗某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厂房由朱某亮承租,原审法院仅以房东证言认定其存在租赁厂房的筹备行为缺乏依据。
2、被查获的假冒产品很多是半成品,不具备销售条件,其并没有严重侵犯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罗某是朱某亮雇请的员工,受朱某亮管理,不是合伙人,罗某庭审时称有3成股份系当时紧张没有将情况陈述清楚,实际并没有工厂股份。
2、现场查获的商品均是半成品,原审法院以成品市场价计算价值属事实认定错误。
3、租厂房是朱某亮的个人行为,罗某当时在家照顾坐月子的妻子,不可能参与承租厂房的筹备行为。
4、罗某愿意对涉案商标权利人进行赔偿。
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考虑到罗某的实际情况,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一)2017年10月11日,侦查机关人员根据前期侦查线索,在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的工厂内查获涉案赃物,并将在场的罗某、证人王某2、罗某2、张某1带回调查。
当天王某2、罗某2、张某1均陈述罗某是该加工厂的老板,负责全面管理。
但在当月24日,王某2、罗某2均向侦查机关陈述,罗某不是老板,但负责面试、管理、安排临时工,听说老板姓朱。
(二)上诉人罗某归案后有不同供述,其中,1、2017年10月11日、12日均供述:其投资、经营涉案加工厂,仅代人加工。
2、2017年10月13日、22日及2018年1月4日供述:其受老板朱某亮雇请、只是主管,按朱某亮安排招聘、管理临时工、生产及发放工资,不能提供朱某亮的联系方式。
3、2018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庭审时供述:老板朱某亮给其三成股份,未分到钱,忘记朱某亮的联系方式。
(三)2008年4月25日,证人何某同陈述:2017年4月15日,朱学亮、罗某向其提出承租鹤龙街细彭岭路29号四楼作为仓库,约定月租8750元,朱某亮签订合同。
(四)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非法经营数额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定罗某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有悔罪表现,并根据全案性质、情节、犯罪数额、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罗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