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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刑更2884号
案件名称刘静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刑更2884号罪犯刘静,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被告人刘静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粤03刑终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静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静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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