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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224刑初151号
案件名称李平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怀集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平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2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平叶,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怀集县法律援助处指定辩护人李桥年,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叶及指定辩护人李桥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平叶伙同欧某(在逃)在怀集县马宁镇苏沙村委会“苏氏果业”厂棚内将贴有假冒的惠州雷某2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雷某2”、“NVC”、“三雄极光”商标的筒灯零件清点数量后运输到位于马宁镇姚塘村委会塘口村的一间工厂进行组装生产,组装后又将货品运输回“苏氏果业”厂棚里,最后发货。

其中,被告人李平叶主要负责清点数量以及记数记账等工作。

2017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涉案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平叶等人,查获假冒“雷某2”、“NVC”、三雄极光”筒灯、筒灯底盖、彩盒等物品一批。

经怀集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扣押的涉案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43843元。

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害方万某林、杨某清陈述,证人雷某1、谢某1、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声明、现场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怀价认[2018]G-0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证物视听光盘,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平叶的经过,被告人李平叶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平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平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平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平叶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错了,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平叶是从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

请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叶犯罪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叶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种商品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平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平叶减轻处罚。

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李平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天恩审 判 员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骆成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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