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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虎生与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2民初812号
案件名称相虎生与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相虎生,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2民初812号原告:相虎生,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峰,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燕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建华。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相虎生与被告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

相虎生诉称,2012年9月5日,相虎生取得“军用作训服内腰带”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61639.7,权利要求书中描述了该发明专利的详细技术特征。

后相虎生发现东莞公司在未经相虎生许可的情况下,先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案涉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及“京东商城”销售了550000条。

2018年5月24日,相虎生在“天猫”上购买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东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相虎生的专利号为ZL201010261639.7的“军用作训服内腰带”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删除网络销售链接,销毁侵权产品;

2.东莞公司赔偿相虎生损失275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3060元、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500元;

3.天猫公司停止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相虎生损失2750000元、公证费3060元、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500元;

4.诉讼费用由东莞公司、天猫公司负担。

东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东莞公司或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第二,天津市作为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不能将“网络购物收货地”扩大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违背了“收敛稳定”的管辖原则,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相虎生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本案中,根据相虎生提交的(2018)津泰达证经字第172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天猫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商,本案被诉网络销售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是天猫公司,其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是被诉侵犯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东莞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是被诉侵犯产品的制造行为的实施地。

本市仅仅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能以此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东莞公司和天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东莞公司和天猫公司的请求,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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