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82-2号原告:宁夏贺兰晴雪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广场北京路西口。
法定代表人:容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宁,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加梅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蓝山名邸20号楼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平、金琳,��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贺兰晴雪酒庄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加梅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
原告宁夏贺兰晴雪酒庄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贺兰晴雪酒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宁夏贺兰晴雪酒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邢雪梅审判员 张建国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