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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丁同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734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丁同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丁同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734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同雨,男,汉族,系原郑州市管城区东成西就通讯商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位,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利创,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与被告丁同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丁同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同雨:1.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4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珀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

“OPPO”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原告“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领先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大量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OPP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长期批发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郑州市工商行政机关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查扣侵权产品。

工商行政机关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位于郑州市的专业手机配件批发市场,该市场是郑州市最大的手机通讯产品市场,品牌及配件种类齐全,辐射整个河南地区。

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被告对原告“OPP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批发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工商行政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且查处后侵权商户并不停止售假。

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批发的持续经营商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OPP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

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了“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丁同雨辩称,其对“OPPO”商标不了解,无侵权故意;

没有销售被控产品,现已倒闭;

原告赔偿要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涉案商标法律状态;

2、被告是否侵权;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欧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71222号“OPPO”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鼠标、计算机键盘、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耳塞机、电源材料、电器插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布“OPP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了管工质处[2017]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丁同雨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126号通讯新天地商场负一层D24号销售通讯器材,2017年3月初购进标示有“OPPO”文字的手机移动电源30个、耳机120个,购进总货值600元。

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移动电源30个,耳机120个;

2、罚款600元。

原告当庭认可上述工商机关查扣物品有“OPPO”标识。

另查明,欧珀公司提交发票一张,主张涉案维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欧珀公司依法获得第4571222号“OPPO”字母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丁同雨销售的涉案被控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OPPO”标识,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丁同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欧珀公司的产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产品系假冒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欧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丁同雨销售了侵权产品,亦侵犯了欧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欧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丁同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欧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同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丁同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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