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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辖终566号
案件名称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高丽五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仁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号广佛智城*号楼第*层第****号(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唐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本案中,分享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内,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程兴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依法有据。

分享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分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分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同意指定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批复的内容,对法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享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为东莞市,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也明确确定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

因此,针对上诉人的诉讼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明显违反了地域管辖的规定。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作为本案被告的分享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14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故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已经不再具有管辖权。

因此,分享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分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苏大清审 判 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吴 利书 记 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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