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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朝阳区宽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朝阳区宽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朝阳区宽红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初18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

法定代表人:殳雪林。

被告:朝阳区宽红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栋***室。

经营者,张宝丽。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食品公司)与被告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兰公司)、被告朝阳区宽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被告朝阳区宽红超市的经营者张宝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佳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百世兴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朝阳区宽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佳兰公司承担19万元,朝阳区宽红超市承担1万元。

20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其他的为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赔偿,关于购买商品的费用及公证的费用我方不予以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原告经调查发现,各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带有“酒鬼”标识的花生商品,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宽红超市辩称,我方没有销售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方是在2015年3月30日经长春市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我方自成立以来经营数百种小食品,其商品来源均系销售经营者送货上门,经查,我方从来没有销售过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销售过“酒鬼”系列商品。

在我方销售的商品中我们只发现一种“子盈酒肴”系列商品,该商品注册商标系“子盈”,与“酒鬼”没有任何关系。

该商品是长春市龙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不是原告生产。

我方销售的“子盈酒肴”商品与原告生产的“酒鬼”系列商品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佳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百世兴食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百世兴食品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资产经营管理;

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货物进出口;

种植:花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食品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佳兰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殳雪林,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烘炒类)(其他类)加工;

普通货运。

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8组。

朝阳区宽红超市于2015年3月30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宝丽。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301栋101室。

2015年5月28日,百世兴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玺辉、石湘萌来到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301栋宽红超市,购买了老奶奶花生米2袋,酒鬼花生4袋,支付人民币20元整,并获得购物收据一张。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玺辉、石湘萌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封装。

上述行为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695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6952号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两袋佳兰花生系列酒鬼花生米,包装袋上均印有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正面标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背面印有生产者名称: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八组。

本院认为,百世兴食品公司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曾因商标权纠纷于2017年5月12日起诉过被告佳兰公司及朝阳区宽红超市。

本案中涉案“酒鬼花生”包装袋标注的企业名称、厂址等明确指向本案被告,佳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佳兰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酒鬼花生”产品。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朝阳区宽红超市销售被控侵权“酒鬼花生”问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朝阳区宽红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朝阳区宽红超市虽对此予以反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朝阳区宽红超市的反驳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朝阳区宽红超市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的“酒鬼花生”字样,在与第3607361号商标相互隔离的状态下,结合第3607361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酒鬼花生”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酒鬼花生”字样与第3607361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百世兴食品公司或经百世兴食品公司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认定佳兰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上述第三项法律规定,被告朝阳区宽红超市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佳兰公司、朝阳区宽红超市实施了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百世兴食品公司要求佳兰公司、朝阳区宽红超市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百世兴食品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佳兰公司、朝阳区宽红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百世兴食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佳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朝阳区宽红超市赔偿原告百世兴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朝阳区宽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朝阳区宽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元;五、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由被告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由被告朝阳区宽红超市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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