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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宜民办公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翠柏大道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5民初4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宜民办公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翠柏大道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宜民办公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翠柏大道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初49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16136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965089。

被告:宜宾市宜民办公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翠柏大道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487-489#、492-4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08335556XE。

负责人:赵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田均,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芳,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得阁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宜民办公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翠柏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田均、钟海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己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100g)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已停止销售所采购的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商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实原告获得的一系列的荣誉,证实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证实“一得阁”旧版墨汁外包装细节,以及官方网站的防伪说明和查询方法;

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证实“一得阁”新版墨汁的外包装细节及防伪标识、官方网站的防伪说明和查询方法等;

7.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8.原告到被告处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都市金牛区大千美术用品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销售单、物流运单、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商家进货取得及供货方的具体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注册有效期已核准续展至2024年6月。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注册有效期已核准续展至2022年12月。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程静娥受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对其所出示“一得阁”旧版产品的外观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1月11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申请对其所出示“一得阁”新版产品的外观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对上述两款产品的外观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全过程进行公证。

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吕正明受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申请对其指派人员赵成娟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龙会同申请人吕正明指派的赵成娟于2018年2月1日来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义乌商贸城二期A1-01号一家门头标有“宜民文体”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100g、250g墨汁和250g“一得阁”云头艳墨汁共三盒,价款为48.5元,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名片一张和购物袋一只。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取得的名片和票据逐一进行了拍照、封存,将封存的所购“一得阁”墨汁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26220号公证书。

(2018)川国公证字第26220号公证保全的案涉商品为100g包装墨汁,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上角的防伪标签上有图形文字商标,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明显差别。

案涉商品外包装盒的字体及背景颜色、防伪标签上的查询电话及网站地址等均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商品存在差别。

另查明: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系2013年11月8日注册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办公用品、办公家具、体育运动用品、体育器材、自行车、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及配件、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针织品、服装、普通劳保用品等。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为包括本案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在内的15个经销商处的购买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2500元,支出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1780元,本案和涉及本案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的另两个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提供(2018)川国公证字第26220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商品为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销售,虽然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对该公证内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商品系由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为墨汁,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标识和图形文字商标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但防伪标签上的查询电话及网站地址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商品不一致,且案涉商品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商品外包装亦存有明显差异。

因此,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主张案涉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销售假冒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商标侵权故意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诉请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问题。

因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因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起诉的本案100g“一得阁”包装商品和另案起诉的250g“一得阁”包装商品、250g“一得阁”云头艳包装商品侵犯的均是其同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在同一时间从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处购买,仅是产品规格型号不同,应认定系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的同一销售行为。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不能因其对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的同一销售行为涉及的本案100g“一得阁”包装商品和另案起诉的250g“一得阁”包装商品、250g“一得阁”云头艳包装商品分别起诉而获得多次赔偿,故本院确认被告宜民办公翠柏大道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宜民办公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翠柏大道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宾市宜民办公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翠柏大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宜宾市宜民办公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翠柏大道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宜宾市宜民办公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翠柏大道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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