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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鲍以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4民初2022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鲍以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鲍以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022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以霞,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昱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以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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